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提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提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提字第2號聲請人 林富國 上列聲請人因被逮捕、拘禁聲請提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林富國並解返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提審聲請狀所載。
二、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法院審查後,認為不應逮捕、拘禁者,應即裁定釋放;認為應予逮捕、拘禁者,以裁定駁回之,並將被逮捕、拘禁人解返原解交之機關,提審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提審制度僅係法院即時審查逮捕、拘禁程序之合法性之制度,非在認定被逮捕、拘禁人有無被逮捕、拘禁之本案實體原因及有無被逮捕、拘禁之必要性,故其採行之證據法則,僅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三、經查:㈠聲請人於民國112年2月15日13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
○○00號電線桿前,因涉及竊盜案件,為警依現行犯當場逮捕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附卷可稽,是聲請人於本件聲請時之人身自由,確已遭到拘束,合先敘明。
㈡依證人 林馳彧 於警詢時證稱:我是台電公司外埔區的外線技
術員,我於112年2月15日13時許,接到同事 謝博文 的電話,稱外埔區的忘憂谷有看到電纜線垂下來,有梯子架在電線桿,有非台電的人坐在旁邊,請我們去現場協助抓人,也同一時間報案跟外埔派出所通知,我跟另一位同事當下駕駛工程車馳往,就看到現場有一位之前同樣偷剪我們電纜線的犯嫌,他看到我們就馬上上車,他的梯子那時在車上了,並調頭開車要離開,而且地上已經有零散的電纜線,電線桿上面也有垂落的電纜線,我當下就用工程車堵住他的小貨車,不讓他離開,堵住的同時不到30秒警方也到場,我們就送交警察處理,並在現場清點遭剪落的電纜線;我是於112年2月15日13時10分許,在外埔的忘憂谷,甲橋幹70號電線桿前將嫌疑人林富國送交警方,我在追林富國的同時,有邊追邊電話連線告知警方林富國駕駛的小貨車車號及位置等語,及證人謝博文於警詢時證稱:我跟同事今天中午12時50分左右,在外埔區甲橋幹70號電線桿前附近,發現有非台電的人員身穿反光背心、安全帽,在電線桿下面喝飲料,那時梯子以經架在電線桿,且電纜線已經垂下來,我就趕快通知公司並且報案等語,並有扣案之反光背心、工地帽、工作手套、電纜剪、斜口鉗、老虎鉗、安全繩索、電纜線(總長約128公尺)可證,堪認本案係在犯罪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且經證人林馳彧在追聲請人之過程中,告知警方聲請人所駕駛車輛之車號及位置,現場復扣得上開物件,顯可疑聲請人為犯罪人。審酌法院依提審法所為之審查,應不涉入本案之原因事實,亦不及於逮捕拘禁之必要性,僅應針對逮捕、拘禁之合法性為之。是以,本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警員,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現行犯之規定,將聲請人予以當場逮捕,形式上審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88條規定相符,於法尚無違誤。
四、從而,本件提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聲請人並應解返原解交之機關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五、依提審法第9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2月16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田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嘉麒中華民國112年2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