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19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19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192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郁琪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5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郁琪於民國111年5月26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屯區文心路4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18時40分許,行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應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追撞前方由告訴人 徐洪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因此受有右側鎖骨幹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該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112年2月7日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等件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5至47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2年2月1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曼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筱惠中華民國112年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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