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智簡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智簡字第8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以函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18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以函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賴以函明知如附表所示之註冊/審定號之文字及商標圖樣,係由如附表所示商標權人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指定使用於如附表「指定使用之商品類別」欄所示商品之商標權,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或明知為前開商品而意圖販賣而持有、透過網路方式陳列;復明知如附表所示之物(下稱上開仿冒商標商品)係未經如附表所示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上開商標圖樣之仿冒商品,竟基於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單一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間某日起,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3樓居所,以手機連結至旋轉拍賣網站,並以其所使用之帳號「nnnnnfive」及密碼登入後,刊登販售上開仿冒商標商品之圖片與訊息,售價新臺幣(下同)500元(不含運費),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欲供不特定人購買,嗣員警於110年12月28日以蒐證方式上網以500元(另付運費60元)向賴以函購買上開仿冒商標商品,賴以函並以統一超商店到店方式將上開仿冒商標商品寄出,員警於111年1月5日取得上開仿冒商標商品後,經送鑑定後發覺係仿冒商標商品,乃循線查獲。
二、案經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以函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偵查報告、旋轉拍賣網站販賣商品頁面、被告與員警在旋轉拍賣網站之對話紀錄截圖、員警購買之商品包裹照片、員警購買之商品照片、被告之台新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鑑定報告書、授權書、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在卷足憑,又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資佐證。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而員警於上開時間,在旋轉拍賣網站上以560元(含運費60元)向被告購得上開仿冒LOUISVUITTON商標老花托特包1個,係基於蒐證目的所為,則被告雖有販賣之故意,惟因員警並無買受之真意,尚難認此部分屬販賣既遂,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在旋轉拍賣網站上,已有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既遂行為,而商標法第97條並未處罰販賣未遂之行為,附此敘明。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
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自110年12月間某日起至110年12月28日止,在旋轉拍賣
網站上,刊登販售上開仿冒商標商品之圖片與訊息,意圖販賣而陳列如附表所示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接續為之,應認係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本案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之
商品犯行,對商標專用權人造成侵害,並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實屬不該,應予非難,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期間、本案查獲之仿冒商標商品數量,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和解,並依和解條件履行完畢之情,有刑事陳報狀、承諾書影本、匯出匯款賣匯水單影本、報紙節影本、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查,又被告前無任何刑事前案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再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且已與告訴人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和解,並依和解條件履行完畢之情,業如前述。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科刑程序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經綜核各情,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確實知所警惕,並讓被告有正確之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向公庫支付1萬元。又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違反本院上開所諭知應向公庫支付金額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500元,惟被告於犯後已與告訴人法商路
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和解,且已依和解條件履行完畢,已如前述,而該和解金額已逾500元,則若再就被告犯罪所得對被告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2月1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佳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柏名中華民國112年2月16日附表: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商標註冊/審定號指定使用之商品類別商標權人1仿冒LOUISVUITTON商標老花托特包1個(即員警以蒐證方式購買之1個)00000000附肩帶之女用手提包、手提袋等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00000000附肩帶之女用手提包、手提袋等00000000手提包等00000000手提袋、手提包等00000000附肩帶之女用手提包等00000000附肩帶之女用手提包等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2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