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金訴緝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緝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奕翔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213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王奕翔犯附表編號1至2「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該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王奕翔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亨特」之成年男子,對外收取他人帳戶資料,係為供作詐欺及洗錢等非法犯行所使用,仍與「亨特」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王奕翔應允同意以一定後酬為代價,為「亨特」向 林玟瑞 (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由檢警另行偵辦)收購其申請之台新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後,即由王奕翔委託不知情之友人 賴孟佑 (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9年12月15日21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登記車主即賴孟佑),至臺中市○○區○○○路000號之麥當勞遊園門市,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價格,向林玟瑞收取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再由賴孟佑於109年12月16日0時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之「金錢豹」酒店內,將該帳戶資料交予王奕翔,而由王奕翔將該帳戶資料交予「亨特」,並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術,分別詐使 楊述璋 、 蕭溢豪 受騙而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上開帳戶,且旋遭轉匯一空,以此方式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掩飾、隱匿詐欺贓款去向。嗣楊述璋等人發覺有異,分別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述璋、蕭溢豪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奕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訴緝卷P24、P36),且有告訴人楊述璋、蕭溢豪於警詢時之指證(見核交卷P16至18、P41至43),及證人賴孟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P35至42、P43至45、P143至145)、證人林玟瑞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P57至61、P63至65),並有上開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楊述璋提出之匯款單據、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告訴人蕭溢豪提出之手機轉帳截圖(見核交卷P7至14、P33、P37、P45)、110年1月21日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林玟瑞指認)、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賴孟佑指認)、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王奕翔指認)、林玟瑞與綽號「 何廣敏 」之對話截圖、109年12月15日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刑案現場測繪圖(臺中市○○區○○○路000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925號追加起訴書(見偵卷P33至34、P67至71、P77至80、P81至84、P85至87、P89至94、P111、P133至136)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查依證人賴孟佑、林玟瑞一致證稱:被告王奕翔曾指示證人賴
孟佑以測試帳戶等情事為由,於110年2月16日之一定期間,在旁陪同已交付帳戶資料之證人林玟瑞,使證人林玟瑞於該期間內無法使用操作上開帳戶等情(見偵卷P38、P58),被告顯然知悉上開帳戶資料係供作詐欺等非法犯行所使用,仍依「亨特」之指示,收取他人帳戶資料,並將該帳戶資料交予「亨特」(參見偵卷P144之被告供述),以此方式與「亨特」等至少3人以上(按被告係自詐欺集團另1不詳成員即「亨特」友人,取得收購上開帳戶價金3萬元乙情【參見偵卷P144之被告供述】,是被告加計「亨特」及該「亨特」友人,至少為3人以上),共同參與詐欺集團以上開帳戶收受詐欺款項之詐欺犯行及掩飾、隱匿詐欺贓款去向之洗錢犯行,是核其就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又其利用不知情之證人賴孟佑從事本案犯行,應論以間接正犯。
㈡被告與「亨特」等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1、2犯行,均係以1行為觸犯加重
詐欺及一般洗錢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㈣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1、2犯行,係造成不同被害人受
有損害,且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各該被害人共同犯行之犯意各別,共同犯行之行為亦為互殊,是應予分論併罰。
㈤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雖自白一般洗錢犯行,惟其所為係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該罪並無適用上開減刑規定,故僅於量刑時,一併審酌其就本案一般洗錢犯行部分已自白及上開減刑規定,併此敘明。
㈥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依循正
途獲取所需,為賺取不法報酬,以收取及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造成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損失,且使檢警難以追查詐欺贓款去向,價值觀念顯有偏差,所為殊值非難。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訴緝卷P37)暨前科素行、參與分工角色、所生實害情形、自白本案洗錢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本案各犯行行為之關連性等情事而為整體評價,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戒。㈦另本案並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實際獲取分工報酬情形,是尚不生沒收犯罪所得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1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振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淑燕中華民國112年2月16日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欺時、地、方式、金額宣告刑1楊述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11月27日13時許,以某投資網站LINE匿稱「 蘇梓珊 」網友之名義,聯繫楊述璋,並向其佯稱:外匯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09年12月16日11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之台新銀行江翠分行,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15萬元至上開帳戶。王奕翔共同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2蕭溢豪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12月14日20時許起,以LINE匿稱「KEN」向蕭溢豪聯繫攀談,並向其佯稱:人民幣投資可保證獲利百分之20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先後於109年12月16日16時32分許、16時47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之7-11便利商店,以手機APP轉帳匯款各10萬元、80,600元至上開帳戶。王奕翔共同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