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7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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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7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72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耕宏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616號),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交易字第172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江耕宏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江耕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駕車,因駕駛疏失致使告訴人 張郡琦 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張在卷可參(見發查卷第31頁),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要件,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有上述一個加重事由、一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本案之過失情節為駕車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為左、右膝擦傷、左、右足部擦傷、左大腳趾挫傷等傷害;又考量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有本院電話紀錄附卷可參;另被告先前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素行不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見偵緝卷第50頁),尚知悔悟;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緝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2年2月1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盈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李噯靜中華民國112年2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同股
111年度偵緝字第1616號被告江耕宏男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耕宏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0年5月3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區五權路外側快車道由樂群街往柳川西路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8時40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區五權路與柳川東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柳川東路,適張郡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其右側沿五權路慢車道由樂群街往柳川西路方向直行,行至該交岔路口,見狀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張郡琦受有左、右膝擦傷、左、右足部擦傷、左大腳趾挫傷等傷害。江耕宏於肇事後向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之人,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郡琦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江耕宏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張郡琦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2告訴人張郡琦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述告訴人於上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被告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肇事現場蒐證照片10張證明:1.本件車禍過程及現場情狀。2.被告於上開時、地,因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貿然右轉柳川東路而與告訴人發生車禍,致告訴人受有傷害。3.被告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4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證明告訴人受有左、右膝擦傷、左、右足部擦傷、左大腳趾挫傷等傷害。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駕車,因前述駕駛疏失致使告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另被告犯罪後,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有偵查權之員警發覺前開犯行之犯罪人前,自行向現場處理員警陳述上開犯行,並表示願意接受審判之意,符合自首之規定,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審酌是否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16日
檢察官李毓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9月23日
書記官劉炳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