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保險上易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投資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0年度保險上易字第19號上訴人 趙國銓
洪淑貞 被上訴人 蕭紅紅
鄭瓊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投資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8月18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保險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0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上訴人鄭瓊娟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等起訴主張:伊等於民國(下同)93年8月31日經由原審共同被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光人壽保險公司,業經原審駁回確定)之業務員即被上訴人蕭紅紅、鄭瓊娟共同招攬,因被上訴人等向伊等保證每年有6%獲利,伊等始分別投保新光得意理財變額壽險,保單號碼各為:趙國銓:JQB00U5X70,洪淑貞:JQB00U4H60,並各繳交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保費,並且簽立如起訴狀附件所示之保證書。96年3月19日,各再加保20萬元。伊等總繳保費各為50萬元。惟6年期滿之99年8月30日,伊等之基金價值各剩336,930元及385,612元,計722,542元,相較於當初投入之100萬元,伊等共虧損277,458元。因伊等投入之100萬元中,60萬元係被上訴人保證獲利之範圍,故伊等虧損之277,458元之60%即166,474元,即應由被上訴人補全。另本金60萬元,6年,每年6%之利息共216,000元,亦為被上訴人保證之範圍,故被上訴人共應給付伊等計382,474元(計算式:166,474+216,000=382,474)。爰依前開保證書,聲明求為判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等各191,237元。
二、經原審為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判命被上訴人蕭紅紅、鄭瓊娟應給付上訴人趙國銓5,045元,給付上訴人洪淑貞11,529元;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並就其勝訴部分為准許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因其未提起上訴,已先行確定)。聲明:(一)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廢棄。(二)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趙國銓186,192元、給付上訴人洪淑貞179,708元。其餘陳述略稱:
前開保證書所載保證總金額只能增不能減之時點,應為6年期滿之99年8月30日。又伊等於起訴狀中已載明「立好保證書時,原告妻(即上訴人洪淑貞)說:你們說保證有6%的利息,怎麼只寫銀行利息,原告夫(即上訴人趙國銓)說:她們有口頭保證6%利息,寫好就好了」等語;且因當時兩造有保證6%獲利的口頭約定,始有後來一連串的協調,故並非如原審所稱伊等已默認了銀行利息。且當初被上訴人找伊等招攬保險時,被上訴人鄭瓊娟保證6%,被上訴人蕭紅紅則說一定會負責,被上訴人還有跟伊等去親戚家招攬保險。證人 陳藍 富雖因6年時間相隔太久,無法指認被上訴人,惟伊亦證實了確有兩位業務員在寫保險契約、立保證書時,口頭保證6%利息乙事。另被上訴人鄭瓊娟辯稱伊等有中途解約云云,並非屬實。又前開保證書係跳脫保險契約另立不附帶任何條件完完全全保證絕對賺錢之契約,原審法院一方面認保證書係被上訴人所書立,新光人壽保險公司不必負連帶之責,另一方面卻又引用新光人壽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屬雙務契約作為論述依據,顯有自相矛盾之違誤。
三、被上訴人蕭紅紅則聲明:上訴駁回。併稱:保證書是被上訴人鄭瓊娟寫的,其原意係指6年內比銀行獲利更好;6%是上訴人自己想的等語。被上訴人鄭瓊娟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前曾以書狀陳述投資型保險單一次繳費,是終身型,中途解約,盈虧自負等語。
四、上訴人於93年8月31日經由被上訴人蕭紅紅、鄭瓊娟共同招攬,分別投保新光得意理財變額壽險,保單號碼各為:趙國銓:JQB00U5X70,洪淑貞:JQB00U4H60,並各繳交30萬元之保費,被上訴人等並簽立內容為「保戶趙國銓、洪淑貞要求所存各30萬總額60萬新臺幣放新光人壽得意理財保單,今保證6年內總金額只能增不能減,若有貶值少於6年內本金60萬+定存利息之部分,由招攬人補全。」之保證書。嗣96年3月19日,上訴人各再加保20萬元。渠等總繳保費各為50萬元。又前開保證書所載保證獲利之結算日為99年8月30日,當日上訴人趙國銓、洪淑貞之基金價值各為336,930元及385,612元, 因渠 等所投入之100萬元中,僅有60萬元係被上訴人蕭紅紅、鄭瓊娟保證獲利之範圍,因此,以60%計算,上訴人趙國銓、洪淑貞保證獲利之基金價值應各為202,158元(計算式:336,930×60%=202,158)、231,367元(計算式:
385,612×60%=231,367)。又自93年8月31日起至99年8月30日止,上訴人趙國銓、洪淑貞為維持該保單保險效力之必要保險費用分別為120,697、85004元等情。有上訴人提出之保險單封面及保證書、新光人壽保險公司提出之保險契約要保書、重要事項告知書、增額保費申請書、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99年8月30日解約金之試算資料、上訴人之保險契約相關費用明細資料表(見原審卷第10頁至第12頁、第30頁至第37頁背面、第84頁、第115頁至124頁)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27頁),自堪信為真實。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口頭保證有6%獲利乙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蕭紅紅與鄭瓊娟於93年8月31日所書立之前開保證書固得證明被上訴人蕭紅紅與鄭瓊娟確有保證上訴人之投資獲利, 惟渠 等所保證之獲利內容僅為「6年內總金額只能增不能減,若有貶值少於6年內本金60萬+定存利息之部分,由招攬人補全。」,並無從由此得出被上訴人亦有保證每年有6%獲利之意。且上訴人於原審聲請傳訊之證人 沈淑雲 到庭證稱:「(問:原告夫妻(即上訴人)跟新光保險公司買保險的時候你有無在場?)我沒有在場。」、「(問:蕭紅紅跟鄭瓊娟在簽這份保證書的時候你有無在場?)我沒有在場」、「(上訴人趙國銓問:96年間新光人壽公司業務員有向我太太洪淑貞招攬保險,說利息有百分之6,你是否知道?)」有。有業務員向我說利息保證有百分6,但我不知道是哪一位業務員。」等語,其證詞縱然屬實,證人確有聽到有業務員稱利息保證有6%,惟證人既不知道該業務員為何人,且兩造簽約、立保證書時,證人均不在場親聞親見,自無從遽認被上訴人等確有保證上訴人獲利6%之情事。又證人陳藍富於原審證稱:「我去原告(即上訴人)洪淑貞那邊燙頭髮,有看到他們在寫基金的文件,人不認得了,時間我也忘記了」、「(問:有無聽到上訴人洪淑貞說:『你不是說保證6%,怎麼會是銀行利?』)我有聽到原告洪淑貞(即上訴人)向招攬保險的人這樣問,對方怎麼回答我忘記了」、「(問:原告二人後來有無簽下保險契約?)我不知道原告他們後來有無簽約,我只有聽到原告洪淑貞說『你不是說保證6%,怎麼會是銀行利?』我沒有聽見其他的」等語,其證詞縱屬真實,證人既聽悉上訴人洪淑貞質疑獲利6%之約定,亦未見最後簽約之結論,則當時向上訴人洪淑貞招攬保險之人是否即為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洪淑貞最後是否有簽約、約定之內容為何等,證人既均不知悉,自亦無法由其證詞證明兩造有保證6%獲利約定之情。因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口頭保證6%獲利乙情,尚難採信。
六、上訴人等既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口頭保證每年6%獲利之情,則兩造間關於保證獲利之約定即應限於保證書所載之「定存利息」,且此既經兩造同意以臺灣銀行6年期活期儲蓄存款定存利率作為計算基準(見原審卷第106頁、128頁),而臺灣銀行93年8月31日定期儲蓄存款3年期一般固定利率為1.55%,有臺灣銀行2004年8月31日存款牌告利率表可稽(見原審卷第111頁),則被上訴人保證上訴人6年之獲利(即定存利息)應為各27,900元(計算式:300,000×1.55%×6=27,900)。前開保證書既載明被上訴人蕭紅紅、鄭瓊娟就上訴人各投資之30萬元所應負保證責任之範圍為「6年內總金額只能增不能減,若有貶值少於6年內本金60萬+定存利息之部分,由招攬人補全」,則上訴人所各投資之30萬元,自不得低於6年內本金30萬元加定存利息27,900元,共計327,900元。
七、又本件保險契約係投資型保險,要保人所繳交之保險費扣除維持保險契約效力所生之必要費用後,餘額始用於投資,因此,此等保險必要費用自非被上訴人所保證投資獲利之範圍,不應由被上訴人負擔,而應予扣除。因此,上訴人趙國銓、洪淑貞於99年8月30日之基金價值各為202,158元、231,367元。93年8月31日起至99年8月30日止,上訴人趙國銓、洪淑貞為維持該保單保險效力之必要保險費用分別為120,697、85004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等依前開保證書所應保證之金額327,900元,扣除上訴人趙國銓、洪淑貞前開基金價值各202,158元、231,367元,再扣除93年8月31日起至99年8月30日止,上訴人趙國銓、洪淑貞為維持該保單保險效力之必要保險費用各120,697、85004元後,被上訴人蕭紅紅、鄭瓊娟尚應補足上訴人趙國銓5,045元(計算式:
327,900-202,158-120,697=5,045),補足上訴人洪淑貞11,529元(計算式:327,900-231,367-85,004=11,529)。
八、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蕭紅紅、鄭瓊娟應分別給付上訴人趙國銓5,045元、給付上訴人洪淑貞11,52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無不合。上開不應准許部分,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毋庸一一論究,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l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月11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袁再興
法官陳賢惠法官吳惠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周巧屏中華民國101年1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