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基交簡字第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基交簡字第28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永霖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1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永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李永霖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之罪。
㈡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
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相關機關應自民國108年2月22日起
2年內,依上述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個案應依上述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此經司法院大法官以釋字第775號解釋在案。查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所示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其前案犯行與酒駕犯行迥異,前案刑期執行完畢日期,距離本案犯罪時間亦已逾2年,故難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考量其係初犯酒駕案件,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後段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以普通重型機車通勤,明知下班後將騎乘機車
返家,仍於工作時飲用保力達,並於下班後旋即騎乘機車上路,漠視公眾通行道路之安全,所為實值非難;又被告雖與被害人 簡億鑫 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而肇事,然被害人侵入被告行駛之車道,未禮讓被告優先通行,對於事故之發生與有責任,非可完全歸究於被告;兼衡被告自述為高中畢業、業工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108年度偵字第2166號卷第13頁),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5月2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怡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5月21日
書記官張晏甄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