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90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29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90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游旻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等案件,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6年度執聲字第21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游旻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游旻憲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臺非字第340號、95年度臺非字第320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三、查受刑人游旻憲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雖已易服勞役執行完畢,惟與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揆諸前揭說明,其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尚未執行完畢,仍應就附表編號一及編號二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26日
刑事 第七庭 法官陳世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旻珊中華民國106年7月26日┌────────────────────────────────────┐│附表:│├────┬───────────────┬───────────────┤│編號│一│二│├────┼───────────────┼───────────────┤│罪名│竊盜罪│竊盜罪│├────┼───────────────┼───────────────┤│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宣告刑│處罰金新壹幣4000元,如易服勞役│處罰金新壹幣8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壹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壹日。│├────┼───────────────┼───────────────┤│犯罪日期│106年1月6日│106年2月4日│├────┼───────────────┼───────────────┤│偵查機關│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106年度偵字第1021號│106年度速偵字第725號│├─┬──┼───────────────┼───────────────┤│最│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6年度簡字第643號│106年度簡字第1332號││實├──┼───────────────┼───────────────┤│審│判決│106年3月23日│106年3月28日│││日期│││├─┼──┼───────────────┼───────────────┤│確│法院│同上│同上││定├──┼───────────────┼───────────────┤│判│案號│同上│同上││決├──┼───────────────┼───────────────┤││確定│106年5月5日│106年5月8日│││日期│││├─┴──┼───────────────┴───────────────┤│備註│編號一之罪已於106年7月6日易服勞役執行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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