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基簡字第7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基簡字第7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基簡字第78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江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5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江億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玖捌陸公克)併同包裝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
級毒品,是核被告許江億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㈡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
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相關機關應自民國108年2月22日起
2年內,依上述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個案應依上述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此經司法院大法官以釋字第775號解釋在案。查被告前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均駁回上訴而確定,於106年6月21日執行完畢,此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被告購買扣案之海洛因,目的在於供己施用,而施用毒品具有成癮性,且屬自戕行為,法益侵害性質非重,僅須將被告之毒品前科納入量刑因素考量,即足以評價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尚無特別加重法定刑之必要,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後段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對於毒品之禁令,非法持有第一級毒
品,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其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數量尚微,且購入後尚未及施用即為警查獲,持有之時間甚短,兼衡其自述為國小肄業、業工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107年度毒偵字第2613號卷第11頁),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2986公克),係本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除鑑定用罄部分毋庸再予沒收外,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予宣告沒收銷燬。又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海洛因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爰依同條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5月2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怡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5月21日
書記官張晏甄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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