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基簡字第7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基簡字第77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興亞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興亞竊盜,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行,素行非佳,猶不思循正當手
段獲取財物,而竊取他人所有物品,足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利之觀念,並欠缺法治觀念;惟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所竊財物價值輕微,並已發還被害人,復考量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資以儆懲。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叉燒火腿1條,係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事後業經告訴人領回,此有贓物領據附卷可考(見偵卷第23頁),堪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5月2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齊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5月21日
書記官劉珍珍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45號被告張興亞女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巷○○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興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年4月22日下午16時2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段000號B1頂好超市內,徒手竊取 白博丞 所管理價值新臺幣(下同)138元之叉燒火腿1個。嗣經該店職員白博丞發現,報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興亞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白博丞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現場照片數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附卷可稽,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中華民國108年4月26日
檢察官陳昭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5月3日
書記官徐柏仁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