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2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214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沛然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調偵字第14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沛然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佩然工程」,更正為「沛然工程」,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犯行,進而接受裁判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足憑,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為職司駕車業務之人,於駕車使用道路期間,應時時小心謹慎並提高警覺遵守交通規則,用維自身及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竟疏未注意往來車輛即貿然左轉,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範圍及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7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6年7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調偵字第1419號被告林沛然男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沛然係佩然工程設計有限公司股東,平日以駕駛該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運相關器材設備至客戶處施作園藝工程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5年12月7日17時44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至上開路段與龍埔路交岔路口而欲左轉往龍埔路方向行駛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未注意及此,而逕自左轉欲進入龍埔路,致適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對向以高速行經該處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 陳子遷 閃避不及,因而撞及林沛然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陳子遷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腦震盪,伴有意識喪失、雙側氣胸並輕度肺挫傷、疑似右股骨大轉子線性骨折、雙腳撕裂傷及上排第11牙齒牙冠斷裂等傷害。
二、案經陳子遷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沛然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及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子遷於檢察官偵訊時之指訴及證述。
(三)證人莊暐明於警詢之證述。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
(五)現場照片。
(六)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 恩主公 醫院診斷證明書。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及第94條第3項分訂有明文。本案被告違反上開注意義務而肇生事故並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核其行為應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雖告訴人事發前係以高速行駛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採取必要之應變措施,固與有過失。然此仍無解於被告於本案所應負之過失罪責。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本件犯罪尚未發覺之際,即主動報案並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而受裁判,應合於刑法第62條所定之自首要件,請依法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24日
檢察官吳文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