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確認車輛所有權不存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245號原告 蔡昆諺 被告 李福星 即安泰當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車輛所有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7條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住所係在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有本院依職權調查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足稽,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之轄區。原告固稱被告係址設基隆市○○區○○路○○○○號,惟經本院函查結果,並無安泰當鋪之商業登記資料,再經囑警實地訪查,該址亦無當鋪經營中,有基隆市政府107年6月22日基府產商參字第1070124135號函及107年6月29日基府產商參字第1070125287號函、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07年8月2日基警二分偵字第1070210393號函及所附查訪表在卷可參,是本件尚無從認有民事訴訟法第6條之適用,復查無本院就本件訴訟有何特別審判籍。則依前述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8月10日
民事庭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8月10日
書記官黃婉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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