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6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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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重訴字第1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重訴字第165號原告 黃天惠 被告 林元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裁定移送前來(99年度審重附民字第1號),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萬伍仟玖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拾萬伍仟玖佰貳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3月5日8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南港區南港公園,與原告發生言語衝突,遂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右側第4肋骨閉鎖性骨折、右側內外踝骨折,右膝內後側挫傷及多處表淺損害等傷害,致受有除精神慰撫金應更正為新臺幣(下同)471萬2893元外,其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合計91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10萬元及自99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之事實及醫療費用2萬1287元、救護車費1700元及原告搭乘計程車在醫院回函稱尚無法正常工作的3個月內的部分,亦同意給付,其餘部分原告應提出相關之證據證明,且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屬過高。又被告已先行賠償原告15萬元,此部分應予扣除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被告於95年3月5日8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南港區南港公園,與原告發生言語衝突,遂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右側第4肋骨閉鎖性骨折、右側內外踝骨折,右膝內後側挫傷及多處表淺損害等傷害。
四、本件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準用同法第270條之
1第1項第3款之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若干?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前開時地毆打致原告受有右側第4肋骨閉鎖性骨折、右側內外踝骨折,右膝內後側挫傷及多處表淺損害等傷害(參不爭執事項),依前開規定,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⑴、醫療費用:原告因遭被告毆傷,支出醫療費用2萬1287元,
有原告提出之就醫收據等附卷足憑,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可採信,是原告自得於該範圍內請求被告如數賠償。
⑵、交通費用:原告因受傷轉診之救護車費及於98年3月6日住
院手術3個月以內,回診、參加原預定之考試及補習課程搭乘計程車支出之交通費用合計1萬800元,有原告提出之計程車收據,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再參酌原告98年3月6日自醫院手術後3個月內右下肢不宜過度負重(詳參後述之 馬偕 紀念醫院回函),是不宜搭乘大眾交通工具,而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且被告同意給付前開費用,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如數賠償前開費用。至原告提出逾手術3個月後之計程車收據,依馬偕紀念醫院之回函,原告已可正常生活工作,自無因前開傷害而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⑶、看護費用:原告主張所受傷勢療養期間,行動不便,有看護
照料之必要,而請求看護費用36萬元。惟經本院函原告因前開傷害就診之馬偕紀念醫院,請其說明就原告就診時之傷勢得否自理生活,及原告經治療後,治療及等待復原期間,可否自理生活或需看護專人照護?其函覆:「病人黃天惠因右踝粉碎性骨折於民國98年3月6日入院,手術鋼釘內固定,98年3月13日出院。病人手術後宜他人照顧兩個月,三個月內右下肢不宜過度負重。 黃君 於手術後三個月應可正常生活工作。」等語,此有馬偕紀念醫院99年9月24日馬院醫骨字第990003448號函,在卷可稽。承上足知,原告手術後2個月內即98年3月6日至同年5月5日間,合計61日(26+30+5)無法自理生活,均需專人照護,依兩造不爭執之看護費用每日2000元計算,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12萬2000元(計算式:61×2000=122000),即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費用即無必要,不應准許。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甚明。原告主張伊於受傷前,每月收入最低為15萬元,遭被告毆傷後,至少須治療及休養6個月,致伊受有該段期間無法工作之損害90萬元云云。經查,依前開馬偕紀念醫院之回函,原告於手術後3個月即可正常生活工作等語,足認原告於手術後3個月內確有無法工作之情事。另原告雖主張其每月工作之收入為15萬元,然為被告否認,而原告就此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是難認原告每月工作之收入為15萬元,惟原告受傷前,確有工作能力,原告因此事故之發生,受有無法工作之損失,故本院認此部分之損失應以98年度勞工最低基本薪資每月1萬7280元計算,兩造就此亦不爭執。是以,原告依前揭規定,得請求被告賠償該段期間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5萬1840元(計算式:17280×3=51840)。
㈣、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
1項前段明文規定。查本件被告因前開行為而有侵害原告身體、健康一事,業如前述。是以,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復按非財產上之損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大學畢業,於我國名下有無資產;被告高中畢業,月薪約2萬,名下有數筆不動產,業據原、被告陳述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以及原告受傷實際之情形,與被告傷害原告之程度,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侵權事實等一切情況,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屬適當。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
㈤、原告另請求營養費(膠原蛋白、高蛋白奶粉、檸檬酸鈣、綜合維他命)8萬5140元、醫護用品(尿壼、便盆、拐杖、石膏鞋、護踝彈力帶、手杖)1540元、因受傷延誤與多國蘊釀多年的音樂出版協議進度,使多年時間精力及龐大資金培養關係付諸一炬之損失300萬元云云,此部分之請求為被告否認,原告均無提出具體之證據,證明有營養費、醫護用品等費用之支出及前開支出係屬必要之支出,復就300萬元損害之部分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是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㈥、原告因本件傷害事件所得請求之損害為,醫療費用2萬1287元、交通費用1萬800元、看護費用12萬2000元、工作損失
5萬1840元、精神慰撫金5萬元。又被告業已賠償原告15萬元,有被告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一紙為證(本院卷第23頁)此部分自應扣除。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萬5927元(21287+10800+122000+51840+00000-000000=105927),及自99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逸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2月8日
書記官李宜蓁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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