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31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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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3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319號聲請人 邱顯燿 相對人祈福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上列當事人間因執行異議之訴事件,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參萬參仟參佰捌拾元後,本院一○二年度司執字第一三三六五號債務執行事件,就聲請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現已繫屬之邱顯燿與祈福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3365號執行事件,業據聲請人依法提起異議之訴在案,如不停止執行,聲請人的不動產一旦被執行,恐受有無法回復之損害,願供擔保,依法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以維權益等語。
三、本件相對人前持本院89年度執字第429號債權憑證,聲請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3365號債務執行事件,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財產,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200,27
3元及相關之利息、違約金、費用,並經本院查封聲請人不動產在案。聲請人遂於102年11月27日以相對人為被告,向本院提起執行異議之訴,請求判決前開執行事件就聲請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情,經本院調取102年度司執字第13365號執行卷宗及當事人間異議之訴卷宗審究後,認聲請人既已提起異議之訴,其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3365號執行事件對聲請人之執行程序,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又准予停止執行所供擔保金額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經查,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3365號債務執行事件中,所查封之聲請人所有坐落嘉義市○○段0000000地號土地;嘉義市○○段○○○○○○○○○○號碼:嘉義市○○路○○○巷○號),定於102年12月5日進行第1次公開拍賣,其底價經核定為206,000元,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執行事件卷宗查閱屬實。惟因相對人於該強制執行事件中之債權金額為200,273元,顯然少於查封標的物拍賣之底價,自應以相對人即債權人之債權額作為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受損害之計算基準。故本院審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金額約為200,273元,如停止執行,將遭受遲延受償期間利息之損害。又聲請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債權人即本件相對人於強制執行事件中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既為200,273元,依此基準,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標的價額應為200,273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訴訟事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審辦案期限為1年4月;第二審為2年,合計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之最長期限為3年4月。再依法定利率(週年利率5%)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約為33,380元【計算式:200273×5%×(3+4/12)=33380,元以下四捨五入】,以此做為本件停止執行之擔保金,應為適當。
五、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民二庭法官陳思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書記官李宗軒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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