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朴交簡字第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朴交簡字第32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安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747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賴安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增列:被告賴安平於本院自白、被告之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被告父親 賴水來 之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於民國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朴交簡字第1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9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有前科素行,有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國中肄業之學識程度、從事板模工、離婚、育有3名子女,2名已成年、1名未成年,由前妻照顧,父親年屆80歲,罹患癲癇、泌尿道感染、肺炎、陳舊型腦中風等病症,母親已過世之家庭生活狀況。參以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該次公共危險案件外,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朴交簡字第109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以102年度朴交簡字第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等情,則被告前有3次相同案由紀錄,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仍再犯本件犯行,足見其毫無警惕。被告本次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換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擦撞被害人 鄭錦坤 之自用小客車,被害人於警詢並未供述受有傷害,被告因此受有腦內出血、顏面骨折、右腳及臉部擦傷等傷害和右眼外傷性視神經病變,其因接獲父親身體不適欲返家而酒駕之動機,被告未賠償被害人車損,其於警詢及本院程序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檢察官雖求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惟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973號、94年度台上字第2131號、94年度台上字第2275號等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臚列情事,並考量被告本次換算呼氣酒氣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之犯罪情節及受有上開傷害,其於偵審程序悔悟之犯後態度,認為科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應可達罰當其罪之目的,檢察官就被告之求刑尚屬過重。另被告請求量處有期徒刑4月,審酌被告前有3次公共危險紀錄,本次又構成累犯,故本院認科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始可達罰當其罪之目的,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傅曉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書記官陳雲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