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朴交簡字第2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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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朴交簡字第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朴交簡字第28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金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67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金穆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有關被告酒後騎車自摔之時點「20時3分許」應更正為「19時6分許」及被告之主觀犯意應補充「基於致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等語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當知酒後駕車為近年交通事故發生之主因,影響國民身體、生命、財產至鉅,酒後不駕車之觀念,亦經主管機關透過各傳播媒體長期宣導,而為社會大眾所共知,竟置若罔聞,於酒後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百毫升333.8毫克,換算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59毫克而不能正常操控車輛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貿然騎車上路,罔顧己身及公眾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其酒醉程度非輕,未曾有酒駕前科之素行,本次初犯,幸僅自摔倒地致己受傷,並未釀致其他災禍,犯罪情節非臻嚴重,及其警詢自陳:無業,經濟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暨犯後坦認之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陳嘉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書記官黃郁萍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6745號被告 何金穆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東石鄉○○村○○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金穆於民國102年8月18日15時許起至同日18時許止,在嘉義縣朴子市○○○○道公路某橋樑下飲用若干高粱酒。其明知不得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飲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外出。嗣於同日20時3分許,何金穆騎車行經嘉義縣朴子市○○○○道引道10公里600公尺處,因酒後行車不穩,自行摔倒受傷。經送醫急救並對其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百毫升333.8毫克(mg/dl),相當於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1.59毫克(mg/l,算式為:333.8÷1000=0.3338,0.3338×4.76=1.59),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何金穆對前揭事實坦承不諱,並有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照片6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0月22日
檢察官陳慧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9日
書記官林浩傑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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