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7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756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嘉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1154號),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如下:
主文何嘉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何嘉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32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98年12月16日釋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16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8月17日10時許,在其位於嘉義縣民雄鄉○○村○○○00號之25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何嘉峰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於102年8月19日18時許,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通知其前往警局採集尿液,何嘉峰即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嫌前,主動向警方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經警於同日18時30分許得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何嘉峰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協商程序時之自白。
(二)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應受尿液採驗人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
(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四)列管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
(五)本院電話記錄表。
(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嘉簡字第127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嘉簡字第165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二案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32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1年6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又被告雖為毒品列管人口,然經警持強制採尿許可書通知到案採尿時,並無任何跡證可合理懷疑其有施用毒品犯嫌,此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表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參以被告為警通知到案時,尚無驗尿報告存在,被告即主動向警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業據其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警卷第2頁、本院卷第17頁),足認被告係於有偵查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供出犯行,應認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見本院卷第21頁)。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即於協商合意範圍內,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上開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育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外,不得上訴。如有上開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書記官莊珮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