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朴簡字第3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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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朴簡字第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朴簡字第32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盈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七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盈順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廖盈順前於民國一○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一○一年度毒聲字第二二五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一○二年二月五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一○一年度毒偵字第一四八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戒絕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一○二年八月二日上午九時二十九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點,在位於臺南市○市區○○○路○○號「臺南科學工業園區」附近之某處路旁,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因廖盈順為毒品列管人口,於一○二年八月二日上午九時二十九分許,經警通知前往警局接受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起訴書漏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廖盈順對於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之犯行,於偵訊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九頁),且警方於一○二年八月二日上午九時二十九分許,採集被告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一○二年八月十九日報告編號KH/二○一三/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一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四至五頁),足徵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又被告於一○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一○一年度毒聲字第二二五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一○二年二月五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一○一年度毒偵字第一四八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足徵被告係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廖盈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後,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綴,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因施用毒品者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另併斟酌被告於本案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為一次、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自承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日
書記官林美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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