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桃簡字第1388號
原 告 元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李啟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捌仟肆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九
十八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
臺幣138,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後於民國99年1月12日當
庭變更請求被告應給付之金額為138,4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准許之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11月2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幣15,000元
、港幣500元,復於97年12月26日、98年1月6日至大陸出
差時,分別向原告借款人民幣5,000元及8,000元,以上共
計人民幣28,000元、港幣500元。原告於98年7月15日函催
被告返還借款,惟未獲置理,兩造並未約定該筆借款以新台
幣或人民幣返還,而依98年8月25日起訴時人民幣兌換新台
幣之現金賣出匯率4.868、港幣兌換新台幣之現金賣出匯率
4.287計算,上開金額折合新台幣138,448元((28,000×
4.868)+(500×4.287),元以下四捨五入),爰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判命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確曾資借上開款項,以支付出差之各項開銷
亦願返還上開借款,惟原告於98年1月23日突然解僱被告,
又拒絕開具非自願性離職證明予被告,迄今仍尚積欠被告薪
資、資遣費、預告工資及差旅費,被告已另行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起訴,該給付薪資事件已於98年12月31日宣判,被告
願待收到該案判決後,再與原告結清所有款項等語,茲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借據、
被告簽名收訖紀錄、催告函影本等件為證,經核屬實,自堪
信為真實。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未約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
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第
1項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既尚未返還借款,則原告請求返
還上開借款,自屬有據。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依98年8月25日起訴時人民幣兌換新台幣之現金賣出匯率
4.868、港幣兌換新台幣之現金賣出匯率4.287計算,請求
被告返還新台幣138,448元,及自98年10月18日即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9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林虹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李華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