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雄簡字第3699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99年1月6日辯論終結,本
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新台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萬元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認原告與被告印尼籍女友WATI有染,而於
97年9月18日下午7時許,闖入原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
○○路4之1號尚鼎公司門市部,以原告之子結婚在即,如
不解決WATI之事,將會在結婚典禮上公布錄音帶使原告難堪
等語恐嚇原告,並出手毆打原告,使原告受有左側胸壁挫傷
疼痛(紅腫)、鼻子挫傷紅腫等傷害;使原告受有非財產上
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證人 吳來英 所言均非事實,因依2人所陳
被告僅對原告揮以一拳,則原告何以身體有2處受傷,被告
僅抓住原告衣領,且並無恐嚇之意,原告主張並無理由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因其印尼籍女友WATI之事宜,而於97年9月18
日下午7時許,至原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路4之1號
尚鼎公司門市部,以原告之子結婚在即,如不解決WATI之事
實,將會讓原告很難堪等語對原告恐嚇等事實,業於刑事偵
查中提出診斷證明書等為證,且被告於刑事2審審理中亦自
陳「我有講過你兒子要結婚了,對不對,我會讓你很難堪,
相不相信等語」(本院98年簡上字第1039號刑事卷98年10月
6日準備程序筆錄),足認被告確有對原告為上開恐嚇言詞
甚明;另被告有毆打原告之事實已經原告於刑事審理中陳明
確係以一拳先打到鼻樑,再滑到胸口(同上刑卷98年12月1
日審判筆錄),參以證人即原告之妻亦於刑事審理中證稱確
實見到被告有揮拳動作,而後原告即倒地(同上刑事卷98年
12月1日審判筆錄),而原告確實受有有左側胸壁挫傷疼痛
(紅腫)、鼻子挫傷紅腫之情,亦有上開診斷證明足憑,原
告主張應屬合理,被告雖於刑事審理中所陳因氣憤而抓住原
告衣領,並順勢推放的動作,並未傷害原告之詞,即無足採
;況被告確有上開恐嚇、傷害行為經刑事判處拘役確定,亦
有上開刑事歷審判決可參;是原告上開主張均可認為係屬真
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上揭時地
所為,構成對原告傷害、恐嚇之行為,應屬侵權行為至明。
且確實使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原告係初中畢業,為公司負
責人,名下財產所得合計逾1千萬元、被告則係高職畢業,
任職造船廠,月所得約4萬元,名下無不動產及財產等情,
均經兩造陳明,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可稽。斟
酌兩造之身分、社會地位、經濟狀況,及被告係為質詢其友
人與原告間關係而前往對原告為上開侵權行為,原告僅受紅
腫挫傷之傷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
之金額以2萬元為適當;原告此逾範圍之請求,則屬於法無
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
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莊惠如
中華民國99年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