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潮簡字第421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蔡杰祐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叁仟肆佰零玖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貳萬伍仟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十七點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七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間向原告申請消費信用貸款,並經原告
核撥一定額度供被告循環動用,惟被告自93年8月31日起動撥借
款額度後,未依約按期清償繳款,至95年3月15日已積欠其如主
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晶鑽卡
申請書、信用貸款約定條款、放款帳務資料等件為證,且經本院
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
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
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99年1月19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林孟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19日
書記官張文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