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貪污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九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公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伍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
理由
一、按「提起公訴,應於起訴書內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關於「犯罪事實」應如何記載,法律雖無明文規定,惟因其起訴事實即為法院審判之範圍(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參照),並為被告防禦準備之範圍,故其記載內容必須「足以表明其起訴範圍」,使法院得以確定審理範圍,並使被告知悉係因何犯罪事實被提起公訴而為防禦之準備,始為完備。因此,如起訴書關於「犯罪事實」之記載不足以表明起訴範圍時,即係於法定必備程式有所欠缺。
二、經查:公訴人提起本件公訴,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記載「甲○○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受婦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婦幼公司)實際負責人乙○○、財務經理丁○○、乙○○之四姐丙○○(乙○○三人均已提起公訴)所託,擔任婦幼公司及六玄公司之人頭股東、方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名義負責人,並未實際出資,竟與乙○○等三人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製作不實之婦幼公司股東名簿、董事會議紀錄、申請書等業務上文書,復持以行使,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虛報出資,申請變更登記為婦幼公司之股東,使該管公務員將上揭不實之事項,登載於所執掌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之公文書上」等語,惟前開起訴書所指被告甲○○所製作不實之婦幼公司股東名簿、董事會議紀錄、申請書等業務上文書,係指何時何地之文書而言?內容有何不實?行為之時間、地點為何?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行使之時間為何?均未見公訴人於起訴書中就此有任何明確之說明,使本院無從確定審判範圍,被告亦無從為防禦之準備,自屬起訴程式不完備,應予補正(應補正事項如附件所示)。
三、本件公訴,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六項之規定,請公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以資憑辦,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仁松
法官高思大法官陳威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張家瑜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七日附件:應補正之事項: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指「甲○○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受婦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婦幼公司)實際負責人乙○○、財務經理丁○○、乙○○之四姐丙○○(乙○○三人均已提起公訴)所託,擔任婦幼公司及六玄公司之人頭股東、方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名義負責人,並未實際出資,竟與乙○○等三人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製作不實之婦幼公司股東名簿、董事會議紀錄、申請書等業務上文書,復持以行使,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虛報出資,申請變更登記為婦幼公司之股東,使該管公務員將上揭不實之事項,登載於所執掌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之公文書上」等事實,所指被告甲○○製作之不實之婦幼公司股東名簿、董事會議紀錄、申請書等業務上文書,係指何時何地之文書而言?內容有何不實?行為之時間、地點為何?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行使之時間為何?請一一詳實列舉前開所謂登載不實內容之股東名簿、董事會議紀錄、申請書之所在並具體說明不實之內容及行為之時間、地點,以及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行使之時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