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消債清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清字第5號聲請人甲○○
(戶)1債權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債權人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債權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統一編號債權人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債權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日十六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上開規定。消費債務清理條例第三條、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五項、第六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於九十五年五月間曾與金融機構達成債務協商,每月清償二萬五千餘元,嗣因經營之租書店生意滑落,無力支付以致毀諾等情,業據提出債務協議書、財產清單資料及支出說明、戶籍謄本、公用事業單據等。經本院訊問債務人稱,其預借現金係為提供書店週轉使用,另因營運不佳,書店僅以三十六萬元讓渡他人經營,所得款項業已支付積欠之書款,並無剩餘。此外債務人並無工作,亦無任何財產,原有房屋亦因無力繳納房貸而遭法拍,目前生活均仰賴配偶及女兒接濟等語,核與上述財稅資料相符,從而債務人主張其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以致毀諾一節屬實。其因不能清償債務而聲請清算,核與上揭法條要件相符,自應准許。再查,依據債務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其無任何財產,足認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爰依上開規定裁定開始本件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中華民國98年4月6日
民事庭法官張升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4月6日
書記官賴日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