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簡字第7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中簡字第74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
98年度偵字第38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麻將壹副、牌尺肆支、四色牌拾伍副、抽頭金新臺幣肆佰元及賭資新臺幣肆仟貳佰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關於「龍洋巷17號之處所」應更正為「龍洋巷17之12號之處所」;第8行關於「扣得 陳秀琴 所有」應更正為「扣得乙○○所有」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聚眾賭博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最高法院79年度臺非字第206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且立法上,以營利為構成要件之犯罪,通常具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行為之特性,因其本質乃多數行為之集合或一定行為之反覆實施,在立法上予以擬制,定為一罪。查本案被告以上開處所提供多數人賭博藉以抽頭牟利,其犯罪型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亦即聚眾賭博之目的既在於營利,當不止聚眾賭博一次就結束,是以其自97年12月中旬某日起至98年1月19日為警查獲止,所為連貫、反覆、多次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行為,依上開說明,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構成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獨立犯罪類型,應僅成立一罪,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提供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犯罪之動機在牟取不正當利益,助長投機心態,有礙社會純正風氣,暨其素行、智識、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得,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另扣案之麻將1副、牌尺4支、四色牌15副、賭資新臺幣(下同)4,200元,係屬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抽頭金400元,係被告因聚眾賭博所得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宣告沒收。其餘賭資12,400元(扣案賭資16,600元,扣除被告所有賭資4,200元),分屬賭客 林明昆 、 曹正祥 及 施學順 所有,此有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在卷可稽,本件被告復未犯刑法第266條之罪,自無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適用,且與刑法第38條規定不符,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4月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戴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晴芬中華民國98年4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尊股
98年度偵字第3814號被告乙○○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路○段669巷60號居臺中市西屯區龍潭里龍洋巷17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營利,於民國97年12月中旬某日起,至98年1月19日止,提供其位於臺中市西屯區龍潭里龍洋巷17號之處所,作為相識之友人得隨意前往聚賭之賭博場所,並以麻將為賭具賭博財物。其賭法為以每桌4人參與賭博,每底為新臺幣(下同)200元,50元為1臺,自摸者抽頭100元,每圈最多抽頭400元,抽頭金歸乙○○所有。嗣於98年1月19日23時許,適有林明昆、曹正祥、施學順等3人在上址賭博時,為警持搜索票當場查獲,並扣得陳秀琴所有供犯罪用之賭具麻將1副、牌尺4支、四色牌15副、抽頭金400元、賭資1萬6600元。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在場把玩之林明昆、曹正祥、施學順等人於警詢中之供述情節相符。並有扣得麻將1副、牌尺4支、四色牌15副、抽頭金400元、賭資1萬6600元可資佐證,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書及查獲現場測繪圖、現場照片7張在卷可參。綜此,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扣案之上開物品,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2月12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2月20日
書記官林淑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