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70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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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67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另案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670、729號),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26日上午9時35分在本院第九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王紹銘書記官洪秀虹通譯廖錦俊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84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藥事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確定,於85年4月29日入監執行,於88年11月18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於89年9月20日入監執行殘刑,於92年3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89年間,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送強制戒治,嗣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5月9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6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3年10月21日,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4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另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4年6月22日,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8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上開2案接續執行,於95年11月15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於96年6月20日入監執行殘刑迄今。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一)於96年3月11日晚間,在雲林縣四湖鄉溪尾村2鄰新溪尾31號,以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於(二)96年4月22日之晚間,在上開同一地點,以海洛因置入針筒摻水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
1次。嗣於(一)96年3月12日10時30分許,在雲林縣口湖鄉港西村金湖漁港船屋為警查獲,同日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出毒品嗎啡之陽性反應;另於(二)96年4月26日9時50分許,在雲林縣崙背鄉崙前村協全舊貨商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注射針筒1支(當庭拋棄),同日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出毒品嗎啡及可待因之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0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華民國96年10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書記官洪秀虹
法官王紹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秀虹中華民國96年10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