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家救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家救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家救字第10號聲請人乙○○
67號4甲○○兼共同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 廖美智 律師相對人丙○○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亦為法律扶助法第62條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另訴請求離婚等事件(即本院98年度家訴字第44號訴訟事件),無力支出訴訟費用,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等情,業經提出桃園縣龜山鄉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診斷證明書各1紙、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基隆分會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2份(均為影本)以為釋明,且核其訴訟非顯無勝訴之望,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揆諸上揭法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2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震武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2月17日
書記官劉昆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