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中簡字第1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簡字第1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中簡字第118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87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4月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許月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98年4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海股
97年度偵字第28732號被告甲○○男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號11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7年10月29日下午5時30分許,基於恐嚇危害國家元首安全之犯意,前往臺中市○○路郵局,以留下寄件人真實姓名、地址之方式,寄送中華郵政國內快捷郵件包裹1件,署名「 黃少岑 、甲○○」,收件地址「台北市○○○路○段○○○號」,收件人「 馬英九 先生親閱」。該包裹內附信函中,甲○○自稱係竹聯幫新一代之代理幫主,有事要見馬總統,並揚言「總統若不接見,就等同羞辱竹聯幫,我們就會慎重考慮發動誓死政變。這不是在威脅你,而是鄭重警告你...」等語,致使總統府收發室人員 吳秀美 ,於收到該包裹,並拆閱內部信件後,因而心生畏怖,恐對國家元首造成威脅,而將上開包裹連同信件送總統府政風室處理。嗣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前往甲○○位在臺中市○○區○○街○○○號11樓之1住處搜索,扣得信件原稿及郵件託運單,進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甲○○之自白。
㈡證人 黃天祥 、吳秀美之證詞。
㈢恐嚇信件及中華郵政國內快捷郵件託運單影本各1件。
㈣法務部調查局指紋鑑定書1份。
㈤臺中市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被告所有之
筆記型電腦(內有信件原稿)、隨身碟等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請審酌被告平日沉浸於宗教妄想和幻覺經驗中,現實感明顯欠缺,有明顯之精神症狀,其為前開犯行時,對於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與判斷作用,以及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應已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經鑑定之結果,認為其犯行當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至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所出具之刑事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可參。請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3月18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3月25日
書記 官卓宜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9條第2項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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