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2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11號被告即聲請人 李春發 選任辯護人 陳峰富 律師
黃博駿 律師 林宗憲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準備狀所載。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有無羈押之原因與羈押之必要性,以及執行羈押後,其羈押之原因是否依然存在,需否繼續羈押,均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背法令可言,且據憑之基礎事實判斷,並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其以自由證明,即為充足。又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所謂:「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被告犯該款規定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等旨,雖係將該第3款以犯重罪作為羈押原因之規定,限縮在併存有逃亡或滅證之虞等羈押原因時,始得施予羈押,但亦同時肯認此等羈押原因之成立要件,並不必達到如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須有「客觀事實」足認為有逃亡或滅證之虞之程度,而以具有「相當理由」為已足,亦即倘已超越5成或然率而有合理可疑即該當,是以羈押審查程序之心證程度,本不以達有罪確信之嚴格證明為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3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被告李春發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以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條第1項罪嫌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上開犯罪嫌疑重大,且因被告開前所涉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3級毒品罪,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考量重罪本伴隨逃亡之高度危險。另參酌本案扣案之毒品數量龐大,故本院認被告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本院審酌被告所為販賣毒品犯行,對社會治安之潛在危害性甚大,且經考量本件訴訟進度,為期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並依比例原則權衡被告人身自由之基本權利後,認被告有羈押之必要,已自民國101年12月14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四、被告雖以前揭理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查:
(一)按「羈押之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1.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但累犯、常業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第101條之1第1項羈押者,不在此限。2.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3.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起訴認被告李春發所涉犯者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係屬法定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無證據足認被告有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等情況,尚難認有前引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存在。至被告是否有未遂、減刑等事由,尚與法定最輕本刑之刑度無涉,合先敘明。
(二)另查,本件被告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固為被告坦認在卷,惟其所涉犯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係法定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依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逃匿以規避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佐以被告自承其係向大陸地區自稱「 吳振杰 」之成年男子購買大量毒品,又台灣本屬海島,近年來與大陸交通便利,被告透過其自身或吳振杰之交遊關係取得非法離開臺灣之逃匿管道,亦非難事。故僅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實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程序之進行。
(三)況查,被告係涉嫌販賣第三級毒品 硝甲西泮 ,而本件為警查獲之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4大包(毛重約20公斤,經驗定後,合計淨重20055.22公克,純度82.24%,純質淨重16493.41公克)、硝甲西泮24包(毛重約81.547公斤,經鑑定後,合計淨重80198.80公克,純度89.34%,純質淨重71649.61公克;以及合計淨重18.91公克,純度89.10%,純質淨重16.85公克),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以及法務部調查局101年11月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可佐;堪認本件為警查獲之毒品數量眾多,而國內近年來毒品氾濫,戕害國民身心健康甚鉅,為防衛社會安全,保全將來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並實現國家之刑罰權,對被告繼續執行羈押,並未不當限制其防禦權之行使,亦不違背比例原則。
五、綜上所述,本件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所定羈押原因存在,本院審酌以上各情,認為確保將來審判程序以及後續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羈押被告之必要,尚難以具保等干預權利較輕之手段替代之。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本案被告所涉罪嫌,係屬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且亦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及第2項應減其刑之要件,故本質上已非絕對5年以上之重刑,衡諸社會大眾認知,自無逃亡之可能性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月2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孫正華
法官林幸怡法官周泰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玟郁中華民國102年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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