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6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61號聲請人即被告 王耀清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曾德榮 輔佐人 王素英 上列聲請人因強盜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王耀清(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本案發生於民國000年0月0日,前此開庭曾請求庭上傳喚案發時在場並任職於麥當勞速食餐廳之證人,得以尋求和解,並得交保向麥當勞速食餐廳捐錢補做公益,希望法官公正無私、明察秋毫。另被告並未搶亦無奪,更無劫,麥當勞速食餐廳更沒有一毛錢損失,希望法官能讓聲請人回家陪伴母親過農曆年和醫病。再聲請人是有家人的人,居住房屋登記所有權人為母親,聲請人和母親相依為命五十年,聲請人事實上是受害者,法官大人應有包青天的偉大,讓冤屈可伸,聲請人是冤枉的,聲請人沒有強盜,望法官慈悲為懷,讓聲請人回家,渡過寒冬,祈准交保云云。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一百十四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四五六號裁定意旨、四十六年台抗字第二一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以聲請人涉嫌刑法第三百三十
條第二項、第一項罪嫌提起公訴,經本院於一0一年十一月一日訊問後,認為聲請人雖承認確有持西瓜刀要求麥當勞速食餐廳店員取出財物之舉措,惟否認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然聲請人攜帶兇器至麥當勞速食餐廳向店員表示交出金錢等情,業據證人證述在卷,並有案發現場錄影光碟、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足認聲請人犯罪嫌疑重大,又聲請人所犯之罪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七年以上之重罪,聲請人又稱在躲避仇家追殺,始為本案犯行,依此情觀之,聲請人顯有另逃亡至他處之可能性,若未予羈押,顯難進行審理及執行,故裁定自一0一年十一月一日起羈押,並於一0二年一月二十二日經本院訊問後,認如上所述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當庭裁定自一0二年二月一日起延長羈押二月在案。
三、聲請人固以上情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聲請人所指各情,均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所規定:「羈押之被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一、所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但累犯、常業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羈押者,不在此限。二、懷胎五月以上或生產後二月未滿者。三、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之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再本院固已於一0二年一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同年二月五日宣判,然聲請人業經財團法人天主教耕莘醫院精神鑑定,鑑定結果認聲請人為一罹患慢性精神分裂症之人,且有輕度智能不足情事,因無病識感而未接受治療,平日長期在其嚴重精神分裂症狀與輕度智能不足影響下,辨識判斷其行為違法性能力已較一般人薄弱,在本件案發時,更因急性惡化之嚴重精神分裂症所生之強烈固著的被害妄想與被殺害之極度恐懼所控制,致其完全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若未加以治療,恐有再犯之之虞,此有該醫院出具之司法精神鑑定報告一份在卷可佐。而聲請人於行為時究有無該當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之不罰或減輕其刑情事,尚待本院評議,且衡酌聲請人長期未接受精神治療,本件又係持鋒利之西瓜刀前往麥當勞速食店要求店員取出財物,而輔佐人即聲請人之姐王素英於本院訊問時亦陳述:雖然已申請外籍看護,但外籍看護到職之前,無人能全日看顧被告等語明確,堪認聲請人因欠缺完善家庭照護資源,有相當之再犯及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且無法以羈押以外之強制處分手段予以防免該羈押原因之存在,確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又聲請人雖主張交保陪伴母親過農曆年,情雖可憫,惟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受處分人個人自由及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難免衝突,不能兩全。至聲請人雖陳稱有手腕受傷、頭痛及腳痛等身體不適情狀,惟被告亦自承該等傷害或已有二、三年病史,或係因風水問題所致,顯見該等不適症狀均非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三款: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所示之應停止羈押之原因,附此敘明。基此,本件就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款及第三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本院認聲請人聲請理由均核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各款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本院不得駁回之事由不符,自難准予停止羈押。綜上,聲請人聲請無理由,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月2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林惠霞
法官溫祖明法官古瑞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宜諳中華民國102年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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