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89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8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890號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甲○○法定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壹仟肆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被告前於民國96年7月18日經本院96年度禁字第129號禁治產事件(下稱相關禁治產事件)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確定,此有被告戶籍謄本、相關禁治產裁定各1件為證,是原告於98年6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補正由被告之夫丙○○為法定代理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規定參照)後,丙○○即以被告法定代理人之身分為被告進行本件訴訟行為,核與法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96,474元,及其中492,897元自98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嗣於98年6月17日期日訴之聲明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91,420元,及自98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1年3月7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以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詎被告未依約給付,迄今尚積欠如減縮後之聲明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被告法定代理人對被告簽訂系爭契約並不知悉,且被告法定代理人曾告知原告相關人員被告患有精神疾病,惟原告相關人員表示斯時被告尚未經法院宣告禁治產,仍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又被告曾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更生事件,雖經裁定駁回,惟目前尚在抗告中,且聲請更生遭駁回後,被告曾與原告依消債條例簽立個別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協議書,均有阻止原告本件請求之效力等情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契據變更約定書、交易記錄一覽表1件、約定書3件為證,被告則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相關禁治產事件係於96年7月16日裁定被告為禁治產人,而本件被告則係早於91年3月7日即簽訂系爭契約,自難因被告事後被宣告為禁治產人,即能推論其先前簽約及消費行為時有何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情事,是被告簽約及消費行為既發生在其被宣告為禁治產人之後,自難認係無效。
(二)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消債條例第4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雖次辯稱其曾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然既未經法院裁定准許,自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本件訴訟並無不能繼續之情事可言。
(三)再者,被告本人雖抗辯其於98年3月18日與原告簽訂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協議書,惟核上開協議書,既非由被告法定代理人代為簽立,自無從生效,更遑論迄今被告已發生未依上開協議繳納98年4月份款項之情事。
綜上,被告之上開諸項抗辯,均無從為其有利之證明。是原告之主張與證據及事實並無相違,應堪信為真正。
五、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據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8年7月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鍾啟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華民國98年7月1日
書記官陳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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