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簡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簡字第1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鳳蓉選任辯護人黃宗正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829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彭鳳蓉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彭鳳蓉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101年度審易字第2835號卷第25頁背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核被告彭鳳蓉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所為附表所示各次業務上侵占犯行,被告利用其於職務上收受貨款之同一犯罪機會,基於侵占前開款項之單一犯罪目的,侵害同一法益,犯罪時間、行為均具密接性與連貫性,難以個別區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又本件被告利用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方式,以達業務侵占之目的,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利用職務之便,侵占社區住戶管理費,所為實屬非是,惟念及被告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所受損失(見101年度審易字第2835號卷第21頁101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382號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態度尚稱良好,併參酌其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告訴人對於本案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均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336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本案經檢察官李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顧正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附表:
┌──┬────────┬───┬─────────┬──────┬────┐│編號│時間│住戶│地址(臺北市文山區│月份│金額│││││興隆路0段000巷)│││├──┼────────┼───┼─────────┼──────┼────┤│1│100年2月20日│ 許素娥 │00弄00號0樓│99年全年│2,400元│├──┼────────┼───┼─────────┼──────┼────┤│2│100年3月3日│ 邱美芠 │0弄0號0樓│100年3-4月│400元││├────────┤├─────────┼──────┼────┤││100年5月29日││0弄0號0樓頂樓加蓋│100年5-6月│400元│├──┼────────┼───┼─────────┼──────┼────┤│3│100年3月3日│ 趙樹仁 │0弄0號0樓│100年3-4月│400元│├──┼────────┼───┼─────────┼──────┼────┤│4│100年5月2日│ 謝榮勝 │00弄00號0樓│100年1-4月│800元│├──┼────────┼───┼─────────┼──────┼────┤│5│100年1-2月間某日│ 陳友正 │0弄00號0樓│100年1-2月│400元│├──┼────────┼───┼─────────┼──────┼────┤│6│100年4月18日│ 傅環秋 │00弄0號0樓│99年9月│200元│├──┼────────┼───┼─────────┼──────┼────┤│││││總計│5,000元│└──┴────────┴───┴─────────┴──────┴────┘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