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撤緩字第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撤緩字第四三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即被告甲○○男二右聲請人因受刑人即被告妨害兵役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九十三年度執聲字第三二二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四○八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甲○○前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二年度基簡字第九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該判決於九十二年三月三日確定。迺受刑人於受緩刑宣告期間,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四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該判決於九十二年十月六日確定;又因傷害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三年度基簡字第四○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該判決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確定。上開二案經本院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更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依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聲請裁定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本院審核受刑人上開案件判決書及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認與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相符,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聲請人雖援引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然本件緩刑期間應自判決確定即九十二年三月三日起算,而受刑人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犯罪時間,係自九十二年二月初起,至同年七月十七日止,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及於九十二年四月一日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另傷害案件則係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所犯,經核均屬緩刑期內更犯罪,應屬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列情形,聲請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楊皓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王月娥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