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基簡字第68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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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基簡字第6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基簡字第六八七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
乙○○被告甲○○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肆佰叁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向原告申辦國際信用卡,依約得持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按期於繳款截止日前給付最低應繳金額,否則自出帳單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給付循環信用利息,如於繳款日前未繳足最低應繳金額時,並應依上述利息之百分之十加收違約金。詎被告持卡消費至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止,積欠消費款新臺幣(下同)十二萬九千四百三十一元未清償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國際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客戶額度資料查詢、客戶繳款狀況查詢等件為證,經核屬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按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所定之標的金(價)額五十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本院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即第一審裁判費一千三百三十元,由被告負擔。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官林李達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
法院書記官黃錫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