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上易字第5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529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451號中華民國99年7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86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7年5月13日至同年7月7日期間之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代價,將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永康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系爭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而容任他人使用其上開帳戶遂行財產犯罪。嗣詐騙集團輾轉取得系爭中信銀行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該集團成員於97年7月7日22時許,在雅虎奇摩購物網站上刊登販售東芝牌廠12吋筆記型電腦之虛偽訊息,致乙○○陷於錯誤,於同月11日以網路銀行ATM匯款新臺幣(下同)7,760元至被告甲○○系爭中信銀行帳戶中。嗣乙○○事後未收到筆記型電腦,始發覺受騙,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本件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及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一致表示同意採為證據之意思,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被告並無自證己罪之義務,其在訴訟上所為之辯解,只須達於對起訴事證提出合理質疑之程度為已足,檢察官如對被告所舉反證仍有爭執,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規定積極舉證釋疑。被告等既堅決否認犯罪,檢察官所舉證據復不足以使法院產生有罪之心證,原判決因認被告等犯罪不能證明,於法尚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099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意旨可知,基於被告無自證己罪之義務,被告對於檢察官所起訴之事證所為之辯解,只須使法院達於合理懷疑之程度即可,檢察官如有爭執,即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積極舉證,惟檢察官所舉證據如不足以使法院對被告產生有罪確信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法院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前開事實有被告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乙○○日盛銀行帳戶存摺及被告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等事證,為其論據。
五、被告固不否認系爭中信銀行帳戶為其所有及被害人乙○○有遭詐騙集團所詐騙,而於97年7月7日匯款7,760元至系爭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系爭中信銀行之帳戶曾於97年5月7日遺失過一次,經過補發後就沒有再使用,伊於97年8月間前往臺灣企銀要領款無法提領,經銀行人員告知才知伊所有之系爭中信銀行帳戶出現問題,伊回家要找該帳戶之存摺沒有找到,才知已經遺失了,伊記得最後一次看到該存簿是在中山北路之飲料店中,是與商號登記之資料放在一起,全部不見了,伊係經銀行人員告知才知道伊上開帳戶遭警示,伊為了解伊帳戶為何遭警示,亦有依警局給的資料主動打電話給中壢普仁派出所之警員 黃志賢 ,後來伊亦有主動至派出所製作筆錄,伊並沒有交付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予他人等語。
六、經查:㈠被告甲○○有向中信銀行申請系爭中信銀行帳戶使用,而該
帳戶嗣後被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欺被害人乙○○之工具,致被害人乙○○因陷於錯誤,於97年7月7日匯款7,760元入系爭中信銀行帳戶等情,是為被告所不爭執之事實,並有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乙○○日盛銀行帳戶存摺及被告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參,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惟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
有幫助行為;詳言之,須行為人基於幫助正犯犯罪之意思,於行為前或實施中給正犯以精神上或物質上之助力,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積極或消極行為,以助成正犯犯罪之實施為要件。本件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等物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騙被害人乙○○之工具,惟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基於幫助故意而交付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之行為,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在於被告是否有將帳戶等資料交付予詐欺集團之幫助行為?經查:
①檢察官認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97年5月
13日至同年7月7日期間之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代價,將其所有系爭中信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因而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等情,乃以被告之供述、系爭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影本及被害人之指述、報案資料及被害人所提出之日盛銀行帳戶存摺各1份為所憑之證據。然上開中信銀行帳戶開戶與交易明細資料、被害人乙○○之指述及日盛銀行帳戶存摺存提款明細,僅足證明被告有開立系爭中信銀行帳戶,以及事後該中信銀行帳戶為詐欺集團用以收受提領被害人乙○○匯款之事實,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是否有將該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乃至有無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故被告是否有故意交付系爭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之客觀行為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交付之主觀事實,均應視有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若無積極證據,則應依經驗法則判斷被告所辯解之事實是否可能存在,並據以評價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是否達已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
②經核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中所為之供述,均一再
陳稱伊係於97年8月間因要領款無法提領才知悉伊系爭中信銀行帳戶遭警示,伊回去找不到存摺等資料才發現遺失,伊問銀行人員才知悉伊系爭帳戶係由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警員「黃志賢」通報警示等語(見警卷頁1反面至頁2;偵卷頁17、頁22至頁23;原審卷第39至41頁;本院卷頁25反面至頁27反面、第37頁反面至39頁反面)。而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通報案件紀錄資訊所示,系爭帳戶確係由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於97年7月22日通報為警示戶,再依被告所提出之台灣企銀活期儲蓄存款存摺資料所示其帳戶於97年8月間確有一筆22萬元之票據入帳,與被告所供互核均相符合,再被告就其如何能知悉系爭帳戶遭警示過程、承辦人員姓名,均能明確供述其詳細原因及過程,並明確指出承辦員警所任職之派出所及姓名,且與通報資料所載明細互核均屬相符,是被告辯稱伊有主動詢問銀行系爭中信銀行帳戶遭警示之原因及承辦人員等情,應可採信,否則被告何能明確指出該承辦人員所任職之派出所名稱及姓名?是被告辯稱伊係於97年8月間經銀行人員告知才知悉系爭中信銀行帳戶遭警示,遭警示後亦有主動詢問並欲配合辦理調查等語,其真實性並非完全足以排除,則被告是否有「交付系爭中信銀行帳戶存摺等物予他人」之事實,實仍存有極大之合理懷疑。
③一般提供人頭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者,常於申請補發金融卡
或存摺之後,立時交付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且若係有出售或出租人頭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其對價至多為數千之金額,此均為本院承審人頭帳戶幫助詐欺案件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而本件被告於97年2月22日申請掛失補發系爭中信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其後於同年3月尚有存提款之紀錄,再於同年5月7日申請掛失補發存摺,有系爭中信銀行帳戶明細、金融卡掛失補發申請書及存摺掛失止付補發申請書在卷可按(見警卷頁4-8、偵卷頁3-9、頁25)。詐騙集團成員則係遲於同年7月11日始利用系爭中信銀行帳戶供被害人乙○○匯款,可認被告似未於申請補發金融卡及存摺後立時交付詐騙集團成員,而與一般提供人頭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之慣行不符。又被告除申請系爭中信銀行帳戶外,另有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萬泰商業銀行、永康大灣郵局、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等帳戶,且其內均有相當之存款(數千元至22萬元不等),有該等銀行之帳戶存摺影本存卷可參(見偵卷頁27-37),故被告經濟上似無因數千元之對價,甘冒刑事追訴之風險而提供系爭中信銀行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之必要。如此益徵被告否認提供系爭中信銀行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之辯解,並非全無可能。
④檢察官起訴及上訴意旨雖以詐騙集團為確保取得不法之利益
,依常理判斷,其所利用供被害人匯款之帳戶,必係其等可掌控之帳戶,該帳戶既係由詐騙集團所使用,即應非如被告所辯係遺失帳戶而主張被告所辯遺失為不可採,然檢察官前開論據,固屬一般人之生活經驗常情。然經驗法則究非積極證據,亦非無例外情形,若個案依調查證據所獲,無法排除被告辯解事實之可能性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即難僅憑經驗法則認定有罪之事實。
⑤再檢察官以被告就系爭帳戶係如何遺失前後供述均不一,且
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乃重要物品,如確係遺失應會向警局報案,然被告並無何報案紀錄,顯見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交付上開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而主張被告之辯詞不可採。然觀之前開被告於警詢及偵審中所供,其實大致均相符合,已如前述,而就帳戶於遺失後有否辦理掛失抑或報警,依個人對於金融帳戶注意、管理之細心程度高低,亦確有不同處理方式之可能,縱被告於發現遺失後未至警局報案,亦不得以此即推論被告係將銀行帳戶交付他人作為犯罪工具,此部份仍須有積極證據始得為認定,是被告是否確有如公訴意旨所述之有於「97年5月13日至同年7月7日期間之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代價,將其所有中信銀行帳戶交付不詳之人」之事實,尚難認為已獲嚴格之證明。
七、綜上所查,本件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將其系爭中信銀行帳戶等資料交付予詐欺集團使用,自難僅憑系爭中信銀行帳號係被告所申請,及被害人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受詐款項匯入系爭中信銀行帳戶等證,遽認被告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並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之確信。
八、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認為依現有事證,已足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認原判決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有違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太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1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葉居正
法官陳春長法官陳欽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良倩中華民國99年1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