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上訴字第10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1095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明聰選任辯護人李昌明律師被告許秩碩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16號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25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明聰係 林國柱 〈於民國(下同)98年
8月23日死亡,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之外甥,並在林國柱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 時祥行 有限公司(下稱時祥行公司)工作。緣林國柱因取得對時尚瀝青混凝土有限公司(下稱時尚公司)新臺幣(下同)3,500萬元債權,於93年間讓與被告許秩碩,林國柱、被告許秩碩、洪明聰均明知時尚公司係 張啟文 所經營,且該公司於93年間之營業及登記地址為高雄市○鎮區○○○路○○○號2樓,竟基於犯意聯絡,先由林國柱偽造時尚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後,交予被告洪明聰,再由被告許秩碩於93年9月10日聲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對時尚公司核發支付命令(93年度促字第4908
6號),並於聲請狀以林國柱所經營時祥行公司之營業地址,即高雄市○○區○○路○○號作為時尚公司及張啟文之送達處所,復由被告洪明聰持偽造之時尚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於93年9月21日以時尚公司受僱人之身分簽收該支付命令,再交付郵務送達人員擲回法院而行使之。迨該支付命令確定後,被告許秩碩因此取得對時尚公司3,500萬元債權之執行名義,足以生損害於時尚瀝青混凝土有限公司。因認被告洪明聰、許秩碩共同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之證據,其原屬於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及被告洪明聰、許秩碩暨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洪明聰、許秩碩共同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張啟文之指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促字第49086號支付命令送達證書影本、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影本、時尚公司登記案卷、告訴人張啟文提出時尚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之印文、證人即時尚公司股東 鍾春蘭 、陳峰銘、 張秀和 、 張啟峰 、 謝秀華 、 林月珍 、 鍾雨樵 等人之證述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洪明聰固坦承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促字第49
086號支付命令之送達證書上蓋印時尚公司之統一發票章並簽名,惟堅詞否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林國柱是時尚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張啟文僅是掛名之負責人,該統一發票章是林國柱交付並委託我代收公司之書信,因公司於93年停業後須處理客戶往來文件,林國柱遂把公司地址留在我住處即高雄市○○區○○路○○巷○號,我僅是幫忙代收文件,並不知道上開法院寄至家中之文件係支付命令,我未偽造該統一發票章並加以行使等語;其辯護人則以:依卷附之資料及委任書可知,時尚公司確實係由林國柱私人財產所出資並經營,另時尚公司之大小章由林國柱所保管,此印章亦與時尚公司第一銀行活期存款帳戶之印鑑章一致,顯見林國柱應為時尚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無訛。故林國柱將時尚公司之統一發票章交予被告洪明聰,並告知時尚公司的任何收文皆蓋此章,被告洪明聰基於對林國柱之信賴而代收該支付命令並簽名,主觀上顯無犯意,自無從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等語。另被告許秩碩固坦承聲請上開之支付命令,並於聲請狀上記載時尚公司之地址為:高雄市○○區○○路○○號、聯絡處為:高雄市○○區○○路○○巷○號等情,惟堅詞否犯有與林國柱及被告洪明聰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辯稱:該聲請狀上之時尚公司地址係林國柱所告知,且我確實有借錢予林國柱,並受讓林國柱對時尚公司之債權,我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與犯行等語;其辯護人則以:被告許秩碩與張啟文不認識,更與時尚公司無任何關係,聲請支付命令狀所載之地址,單純為林國柱所告知,且被告許秩碩亦不認識被告洪明聰,並不知悉高雄市○○路○○巷○號係洪明聰之住處;況林國柱向時尚公司郵寄存證信函之處所,亦同上開之地址,是依前情及卷附之證據資料,如何能證明被告許秩碩與洪明聰、林國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許秩碩僅是依法行使債權,不能因聲請狀上所載之地址有誤,即遽認應與林國柱、被告洪明聰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許秩碩於93年9月間,以受讓林國柱對時尚公司之3,50
0萬元債權為由,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對時尚公司核發支付命令,並於支付命令聲請狀上記載時尚公司之營業地址為「高雄市○○區○○路○○號」,另載明聯絡處為「高雄市○○區○○路○○巷○號」。嗣經該院核發93年度促字第4908
6號支付命令後,即以上開聲請支付命令狀所載之時尚公司營業地址「高雄市○○區○○路○○號」為寄送,該支付命令經被告洪明聰於上址收受,並於送達證書之受僱人一欄,蓋印時尚公司之發票章(該發票章之地址為:高雄市○○區○○○路○○○號)及簽名。後因該支付命令之相對人即時尚公司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遂於93年10月11日確定。被告許秩碩乃於98年10月15日,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上開之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時尚公司為強制執行,因時尚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告訴人張啟文發覺有異,即向核發上開支付命令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提起再審之訴,經該院調查後以99年度再字第5號民事裁定,認該支付命令因未向時尚公司之住所、營業所為送達(因時尚公司當時之營業地址已遷移至高雄市○○○路○○○號2樓),不生合法效力,該支付命令並未確定而駁回該再審之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並即撤銷上開之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另時尚公司亦就上開被告許秩碩聲請強制執行之案件,向臺北地院聲明異議,該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93856號民事裁定,認被告許秩碩所執之支付命令因未合法送達予時尚公司,不生確定之效力,不符執行名義之要件,而駁回被告許秩碩強制執行之聲請等情,有該聲請支付命令狀、送達證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促字第49086號支付命令、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書記官處分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再字第5號民事裁定、臺北地院98年度司執字第93856號民事裁定等影本各1份(偵卷第31頁、第32頁、第36頁及其背面、第37頁、第120頁至第125頁)在卷可稽,亦為被告洪明聰、許秩碩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㈡、又時尚公司向林國柱借款,因已無力償還,遂於91年7月1日書立委託書,將時尚公司承攬新亞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新亞公司)南二高、田寮、燕巢段、第C3752標,尚有工程保留款及增包部分以及相關工程款未請領之金額,委由林國柱全額代領,並用以清償對林國柱之債務。嗣林國柱於93年8月23日書寫債權讓與書,將其中對時尚公司之3,500萬元之債權,讓與被告許秩碩,並於93年8月24日以存證信函通知時尚公司前揭債權讓與等情,有上開委託書、債權讓與書及存證信函等影本各1份(偵卷第33頁至第35頁)附卷足參,告訴人張啟文亦不爭執上開委託書之內容及其上簽名、蓋章之真正,且於被告許秩碩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起請求時尚公司清償債務之民事訴訟中,時尚公司亦不否認本案被告許秩碩受讓前揭債權之事實,並同意給付80萬元予許秩碩而達成和解乙節,復有和解筆錄影本1紙(原審卷第83頁)可佐,是林國柱將其對時尚公司之部分債權,讓與本案被告許秩碩之事實,亦堪以採認。
㈢、時祥行公司於72年1月29日經經濟部核准設立並設址於「高雄市○○區○○○路○○○號」(下稱中華路地址);另時尚公司於81年6月3日經核准設立登記,營業所在地同設上開「高雄市○○區○○○路○○○號」(負責人張啟文),嗣於89年間變更公司所在地為「高雄市○○區○○路○○號1樓」(下稱重光路地址),復於90年11月27日申請變更地址為「高雄市○鎮區○○○路○○○號2樓」(下稱和平二路地址),並經高雄市政府建設局於同年月29日核准變更等情(被告許秩碩之辯護人認時尚公司分別於90年11月27日、29日申請地址變更登記,容有所誤),有經濟部核發之公司執照、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變更登記表、申請書、同意書等影本各1份(偵卷第42頁至第45頁、第47頁、第48頁、第73頁、第76頁、第80頁)在卷可按。依此,時尚公司於設立登記起至89年間經核准變更地址至上開重光路前,與時祥行公司同設於中華路地址辦公,且於89年間至90年11月29日遷移至和平二路前,確曾設址於重光路之地址一節,亦屬無訛。故證人 潘怡靜 、被告洪明聰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時祥行公司與時尚公司曾在同一個辦公室辦公之事實,應非子虛。另查告訴人張啟文於79年1月3日起即由時祥行公司投保,85年間尚以時祥行公司為投保單位投保勞工保險等情,有勞工保險局所出具之勞工保險卡及勞工保險投保薪資調整表影本各1紙(偵卷第74頁、第75頁)附卷供參,此與證人即被告洪明聰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張啟文也是時祥行公司員工,直至89年間才退保一語,尚無不符之處。基此,告訴人張啟文於擔任時尚公司負責人期間(89年遷移至重光路地址前),尚另於時祥行公司任職並由該公司投保,且時尚公司與時祥行公司同位於上揭中華路地址辦公等情,應堪信為真實。
㈣、證人潘怡靜於原審審理時,當庭提出林國柱死亡後由潘怡靜所持有之時尚公司第一商業銀行活期存款存摺、大小印章等物,經與前揭第一商業銀行活期存款存摺內頁留存之印鑑印文(原審第52頁、第67頁、第68頁、第77頁)比對,應為相符。審酌公司之存摺、大小印章攸關帳戶金額之提領,常情而言,為避免公司款項遭不當運用及控制公司資金之流向,理應由實質掌控公司之人或經其授權持有之,要無交由毫無相關連之人保管之理,而林國柱為時祥行公司之負責人,並非時尚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或股東,更非時尚公司之員工,卻能持有上開有關時尚公司之銀行帳戶資料及印章,足證其於時尚公司顯非單純之第三人角色,應為位居影響公司營運或掌控公司資金運作之重要地位。
㈤、又由告訴人張啟文代表時尚公司,委託林國柱領取該公司對新亞公司之工程款所簽立之委任書,其說明一載明:「一、
A乙方(即林國柱)前所提供時價參億元不動產、東港新街段78-4、78-18、78-19東新段458號由甲方(即時尚公司)以貸款人向第一銀行設定抵押貸款9500萬,由甲方全數提領。B甲方向乙方借款新臺幣(仁德工廠)1200萬(飯店)
750萬(股票)1500萬(辦公室)600萬(大F-F)600萬(瀝清廠)300萬( 許君勇 )1000萬等七筆現金共5950萬元(乙方不動產銀行貸款額度餘額)。C甲方向中國商銀貸80
0萬彰化商銀信貸1000萬由乙方連帶保證。D乙方代甲方支付龐大利息未計。」等語,另鳳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鳳城公司)將其向榮工處承攬「燕巢九如段第380標燕巢系統交流道工程路幅開挖運棄及近運利用(A3-2標)變更設計追加部分」之工程,於86年5月29日轉包予時尚公司承作,後因鳳城公司財務困難,時尚公司遂與榮工處議價承攬上開工程,並由時祥行公司簽發支票號碼MC0000000號、金額為48萬2,613元之支票予鳳城公司,用以退還該公司之保留款等情,有卷附合約書、請購報支單及支票影本各1紙(原審審訴卷第42頁至第44頁)可佐;此外,時尚公司於86年11月1日至同年月15日,及86年11月16日至同年月30日,因承攬工程案而支付予廠商之運費,共計124萬1,493元、101萬7,87
7元,分別由時祥行公司簽發其設於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三民分行支票存款帳戶00000000000號、第一商業銀行前鎮分行支票存款帳戶00000000000號支票數紙予以支付,並均已兌現一節,復有收款證明影本共計39張、運費領取明細表影本
2張、兆豐國際商業銀行100年2月18日兆銀總票據字第1000002632號函及第一商業銀行100年2月24日一前鎮字第00
050號函各1紙(原審審訴卷第45頁至第66頁、第83頁、第97頁)在卷足參,顯然時尚公司與時祥行公司間,有相當頻繁之資金往來,林國柱甚且提供金額頗鉅之不動產向銀行借貸以供時尚公司使用,更借款及擔任時尚公司信用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因如此大量之資金挹注,衡情苟非時祥行公司、林國柱與時尚公司間,有特殊之關係存在,否則基於維護公司資金正常運作及個人財產投資風險之考量,顯然不符常理。檢察官雖以:上開情形,時尚公司在無力清償下,仍立據載明雙方債權債物關係,且同意由債權人林國柱領取該公司對新亞公司之工程款,此與一般公司間借貸情節尚屬相符,反之,若林國柱確係時尚公司實際負責人,此等資金流通均屬其資產互通,又何須立具證明?且證鍾雨樵亦證稱林國柱與張啟文間有資金調度關係等語,復參以告訴人張啟文原係林國柱姊夫,於81年間時尚公司成立前,亦任職於林國柱所經營之時祥公司,時尚公司亦向時祥公司租用中華一路920號辦公處所,顯見斯時張啟文與林國柱關係良好,林國柱於時尚公司需調度資金時,伸出援手,亦不違背常情云云(見本院卷第5頁上訴書上訴理由一之㈡部分)。惟時尚公司乃一法人,林國柱個人資產與其實際負責之時尚公司資產,在法律上仍屬不同人格之資產,兩者於有上開債權債務之關係時,自有立據載明釐清之必要,並為時尚公司會計帳目之依據,不能因此而否認林國柱係屬時尚公司實際負責人之事實;反之,一般公司立據向他人借貸,固事所恆有,但有如上述,時尚公司與時祥行公司間,既有相當頻繁之資金往來,林國柱甚且提供金額頗鉅之不動產向銀行借貸以供時尚公司使用,更借款及擔任時尚公司信用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且對照林國柱生前持有時尚公司第一商業銀行活期存款存摺、大小印章等物之情以觀,被告所辯林國柱應為時尚公司實際負責人,尚非無據。
㈥、另時尚公司之股東(或原股東)鍾春蘭、張秀和(後來將股份移轉予張啟峰)、張啟峰、謝秀華、林月珍等人雖於檢察官偵訊中證稱時尚公司實際經營者為張啟文等語,惟觀時尚公司之變更登記表所載之股東出資額,其中鍾春蘭雖登記為
250萬元,然其卻陳稱僅出資約20、30萬元,經檢察官提示89年11月29日股東同意書、90年11月23日同意書,復又證述其上鍾春蘭之簽名、蓋章,應非其所簽,且謂89年間離開公司時即向張啟文說要退股,但卻未領回任何錢等語(偵卷第
113頁、第114頁),故證人鍾春蘭苟有出錢投資時尚公司,何以實際出資金額與公司登記之出資額有相當之落差,且有關公司之任何變更,卻一概不知並由他人簽名、蓋章之理,足見證人鍾春蘭應為時尚公司之掛名股東,就時尚公司實際運作之情,難認俱盡知悉。另證人張秀和於檢察官偵訊時雖證稱擔任時尚公司股東有投資60萬元,是張啟文找伊去投資,後來就免費轉讓股份予張啟峰等語,然觀張啟峰於時尚公司登記之出資額,高達1,000萬元,此與上開證人張秀和證述出資之金額,顯有不符之處,況張啟峰、張秀和與張啟文間係兄、姐弟之至親關係,渠等於告訴人張啟文之要求下,擔任時尚公司之掛名股東,亦無違常情,且張秀和並非時尚公司之員工,而張啟峰雖稱為時尚公司之職員,然其所述進入時尚公司之時間為該公司遷移至「和平二路」時(偵卷第145頁),此與告訴人張啟文所述時尚公司於「重光路」時已沒有實際營業,當時是停業中等語(偵卷第148頁)相互勾稽以觀,顯然張啟峰進入時尚公司時,該公司應已呈停業中狀態,則張秀和、張啟峰能否知悉時尚公司之實際出資者、實際負責人為何,即難謂無疑。再者,證人謝秀華於偵訊時雖證稱為時尚公司之股東,有拿錢予張啟文等語,惟其亦證述未到過公司,亦不知道公司在何處,全權委由張啟文處理,公司股東會都沒有參加等情屬實(偵卷第146頁),顯然謝秀華並未參與時尚公司之經營運作,其所謂真正負責人為張啟文一節,即難可確認與客觀情狀相符。又證人林月珍雖為林國柱之胞姐、告訴人張啟文之前妻,有特殊之情感因素存在,惟其經檢察官傳喚偵訊時(99年12月20日)林國柱已死亡,時尚公司亦已遭高雄市政府廢止(98年7月16日),且時尚公司對新亞公司之保留款尚有304萬8,044元部分,新亞公司因與時尚公司調解成立而同意給付上開之金額乙節,有公司變更登記表、臺北地院簡易庭98年度北調字第
263號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故林月珍為使林國柱能依前揭委任書所載,取得對時尚公司之債權並可向新亞公司領取工程款之權利,審酌後證述張啟文為時尚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林國柱與時尚公司無何關連等語,衡情於債權處理上,顯較有利於林國柱。此外,林月珍所述出資100萬元之金額,核與公司登記出資額為1,000萬元,二者之間顯有差距,且其亦證述「『據我所知』林國柱沒參與過時尚瀝青混凝土有限公司的經營,但『私下有無』我不清楚」一語(偵卷14
8頁),從其口吻觀之,林國柱有無實際負責時尚公司之經營,林月珍應非因親身參與公司運作而觀察得知,是證人林月珍雖證述時尚公司真正經營人為張啟文等情,則因有前揭可議之處,自難予以採認。準此,上開證人鍾春蘭、張秀和、張啟峰、謝秀華、林月珍證述時尚公司實際經營者為張啟文之情,因有前揭堪疑之慮,且佐以證人潘怡靜於原審審理時,提出林國柱生前持有時尚公司原始股東林月珍、鍾春蘭、張啟峰、 陳明智 之印章,其印文經核與時尚公司之出資轉讓同意書股東簽章欄之印文相符(原審卷第27頁背面、第52頁、第77頁),林國柱如非真有參與或投資時尚公司,則何以持有上開印章,故互參上情及卷附之前揭證據資料,益徵林國柱應為時尚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無訛。檢察官雖以:若時尚公司真是由林國柱出資成立,其令張啟文擔任負責人,已是有違常情,更由與其毫無關係甚至互不相識之 鍾秀蘭 等人擔任股東,豈不異於將資產送與他人,顯與常情不符。又證人張啟文、前妻林國柱胞姊林月珍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伊有出資100萬元參與時尚公司,時尚公司實際經營者係張啟文,林國柱不懂這些,也沒有出席過時尚公司股東會,時尚公司成立之初向時祥行公司租用中華一路920號之址辦公,後因時祥行公司將中華一路那邊賣掉,才搬到重光路一年,後來又遷移到和平路等語;證人即林國柱前妻鍾雨樵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時尚公司是張啟文開設的,張啟文與時尚公司都沒有向林國柱借過錢,但是張啟文與林國柱間有資金調度,都有還清等語,而參以證人林月珍係林國柱胞姊,且與告訴人張啟文已離婚,實無迴護張啟文之必要,證人鍾雨樵與告訴人張啟文更無關係,渠等二人之證述可信度更高,原審竟不予採認云云(見本院卷第4頁背面、第五頁正面檢察官上訴書一之㈠);惟按公司實際出資人基於信任關係或利害關係,因某種因素(如非法經營電動賭博機具、色情行業等為逃避刑責,而以人頭登記等情形……)而以他人名義登記為公司負責人者,所在多有,此種關係既建立在信任關係或利害關係上,則就本案而言,林國柱雖為時尚公司實際負責人,而委由張啟文出面處理公司成立事宜,並以張啟文之名義登記為公司負責人,並不違反常情。又何人始為時尚公司實際負責人?上開時尚公司名義股東,或因對內情不了解、或因有意偏袒張啟文, 是渠 等證述張啟文係時尚公司實際負責人一節,不足採信,已如上述。又證人林月珍所證林國柱沒有出席過時尚公司股東會云云,縱令屬實,以林國柱非但不是時尚公司登記之負責人,亦非登記之股東,而實際負責人,並非必出席股東會,是林國柱未出席股東會,並不能反證林國柱非實際負責人。至於證人鍾雨樵固已與林國柱離婚,又與張啟文無關係,但證人鍾雨樵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離婚原因是財務及外遇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背面),而潘怡靜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自民國73年起即認識林國柱,那時是男女朋友關係,林國柱死前,其與林國柱在一起已將近10年等情(見本院卷第108頁正面),足證鍾雨樵係因財務及外遇問題而與林國柱離婚,彼等間存有芥蒂,已在所難免,而林國柱離婚後又與潘怡靜同居,是鍾雨樵上開證述,亦難期真實。綜上,是上開證人證稱時尚公司實際經營者係張啟文云云,自難採為被告二人不利之證據。
㈦、查被告洪明聰供陳其為時祥行公司之員工一節,有勞工保險局出具投保單位為時祥行公司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調整表影本1紙(偵卷第75頁)為證,應非有虛。又證人林月珍於檢察官偵訊中證述時尚公司與時祥行公司當時同在中華路地址辦公,後來時祥行公司將中華路那邊(房屋)賣掉,時尚公司有遷移到重光路1年等語(偵卷第147頁),此與證人潘怡靜於原審審理時所證述:時祥行公司與時尚公司都在同一辦公室辦公,當初是在中華路,但中華路的別墅賣掉之後,就遷到重光路等情相符(原審卷第26頁),且與被告洪明聰所供陳時尚公司約在89年停業,搬到重光路一節(原審卷第30頁背面、第32頁背面)及告訴人張啟文於檢察官偵訊時所證稱:重光路沒有實際營業,只是寄地址在那邊,當時是停業中等語(偵卷第148頁)一致,足徵時尚公司與時祥行公司除共同於中華路地址辦公外,確實亦於89年遷至重光路地址,且時尚公司遷至重光路時已呈停業狀態,應屬無誤。又證人鍾春蘭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述該份時尚公司遷移地址同意書(偵卷第45頁)上之「鍾春蘭」簽名看起來不是我的簽名等語明確(偵卷第114頁),且經比對偵訊筆錄之簽名、證人結文(偵卷第116頁、第117頁、第119頁)與同意書上「鍾春蘭」之字體,筆順及按、捺、勾、撇等筆劃,顯然有所差異,應非同一人所書寫,足見時尚公司於89年停業情形下,卻於90年11月29日將公司營業地址改至和平二路地址,應非經過全體股東同意,而為張啟文個人之行為無訛。故被告洪明聰所稱張啟文後來自己將時尚公司再遷至上開和平路地址,沒有告知,一無所知等情,應非無據。又林國柱應為時尚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已如上述,則林國柱除持有上開所述之時尚公司大小章、原始股東章之外,另持有時尚公司尚設址於中華路時之統一發票章,自亦非有違事理之常。因被告洪明聰為時祥行公司之員工,並知悉林國柱負責時尚公司之相關事務,應為時尚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則於林國柱交付時尚公司之統一發票章,並要求利用該發票章代收有關時尚公司郵件之情形下,縱認林國柱所提供之統一發票章係屬偽造,亦難苛責被告洪明聰應予知悉。況被告洪明聰於前揭支付命令送達證書上所蓋印之時尚公司統一發票章,經核與時尚公司於88年度、89年度「高雄市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下稱申報書)申報單位蓋章處之發票章印文相符(偵卷第71頁、第72頁),難認有偽,雖該發票章偽造之難度非高,惟公訴人既認該發票章為林國柱所偽造,自應提出相關證據以資佐證,自不得以時尚公司已於90年間遷移至和平二路,該發票章仍為舊地址即中華一路而逕自推認為當然,更無法據此進一步認定被告洪明聰亦為明知並且參與其中。故綜合上情以觀,雖被告洪明聰持時尚公司之統一發票章於支付命令送達證書上蓋章、簽名並收受,客觀上不疑有他,惟被告洪明聰所辯因林國柱為時尚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該發票章為林國柱所交付委託代收相關時尚公司之郵件或文件,尚非無據。是檢察官以:被告洪明聰早於民國70幾年間已任職於時祥行公司,且曾擔任時尚公司股東,就時尚公司於89年後即未向時祥公司承租中華一路辦公處所等情,應知悉甚詳,竟仍同意代林國柱收受時尚公司之文件,難認其與林國柱間無犯意之聯絡;且許秩碩於支付命令聲請狀上記載時尚公司聯絡處所為「高雄市○○區○○路○○巷○號」,此址係被告洪明聰住所等情,亦為被告洪明聰所自認,益徵被告洪明聰早已知悉林國柱向被告許秩碩告知時尚公司之聯絡處所為虛偽不實等語(見本院卷第5頁背面上訴書一之㈢),惟有如上述,時尚公司於89年停業情形下(當時設址於重光路地址),卻於90年11月29日將公司營業地址改至和平二路地址,應非經過全體股東同意,而為張啟文個人之行為,難認被告洪明聰知悉遷址之事實;又上開支付命令聲請狀上係記載時尚公司營業所及其法定代理人張啟文之住所為「高雄市○○區○○路○○號」,僅附記聯絡處為:「高雄市○○區○○路○○巷○號」(見偵卷第12頁),所載該公司及其法第代理人之法定處所為上開重光路地址,此觀本件支付命令自明(見偵卷第54頁、第55頁),是檢察官以上情而認被告洪明聰與林國柱間就本件被訴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尚嫌速斷,自難遽採。
㈧、按債權讓與,受讓人無須確認債務人為何人及取得債務人之相關確切資料後方得受讓,亦即僅須讓與人與受讓人達成合意,且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由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後即生讓與之效力,故於受讓人知悉讓與人與債務人間確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且與讓與人達成債權移轉合意之情形下,縱認受讓人與債務人不相識,亦不影響債權讓與效力之發生。因被告許秩碩確實受讓林國柱對時尚公司債權乙節,既如前述,且林國柱於93年8月23日將3,500萬債權讓與被告許秩碩後,旋於翌日利用存證信函通知時尚公司,並非由被告許秩碩為通知,則被告許秩碩於取得該債權讓與書及存證信函後,在不知時尚公司地址之情況下,詢問林國柱並由其告知上開莊敬路地址為聯絡處,營業所為重光路地址,並逕而予信任而據以聲請支付命令,應無悖於常情。易言之,於上開情形時,並無課予被告許秩碩須進一步確認時尚公司真實地址之義務,縱被告許秩碩未加思索或求證,即依林國柱所告知之地址聲請支付命令,雖地址確實有誤,惟此一結果,能否即可推定被告許秩碩應與林國柱,甚或與被告洪明聰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則屬牽強。此外,林國柱基於上開委任書而取得對新亞公司領取工程款之權利,本可據此而向新亞公司主張,林國柱能否於93年間即可預測時尚公司對新亞公司之工程款,須藉由日後強制執行程序始可獲得,為確保債權而先與被告許秩碩共同謀串債權讓與及陳報有誤之時尚公司地址,亦堪有疑。準此,被告許秩碩以支付命令聲請狀上所載之地址為林國柱所告知等語置辯,因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其所言有虛,且被告洪明聰並無與林國柱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亦經本院詳為斟酌認定如前,是公訴人僅以被告許秩碩於支付命令聲請狀上載明有誤之時尚公司地址,即認被告許秩碩與林國柱、被告洪明聰共同為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要屬推測之情,自不得為被告許秩碩不利之認定。又讓與本屬法定之方式,而林國柱既同意讓與上開3,500萬之債權予許秩碩,許秩碩於偵查中亦陳稱:上開債權有些是我替林國柱保證,有些是現金借予林國柱等情(見偵卷第108頁),是檢察官質疑林國柱為何不以本身名義收取時尚公司對新亞公司之工程款,何須將債權讓與被告許秩碩後,再由許秩碩聲請強制執行,顯然係因林國柱對公司並無實際掌控權,而與被告許秩碩共謀以此方式取得時尚公司對新亞公司之工程款,渠等有共犯偽造文書之動機及行為云云(件本院卷第5頁背面、第6頁正面檢察官上訴理由一之㈢),純屬臆測之詞。
㈨、又告訴人張啟文略以:被告許秩碩於91年間就加入時祥行公司為股東,本件支付命令是民國93年間的事,所以他應該知道時尚公司沒在重光路營業云云(見偵卷第141頁)。惟被告許秩碩雖不否認為時祥行公司股東,但陳稱:沒有到時祥行公司工作過等情(見本院卷第116頁背面),是告訴人張啟文執前詞而認被告被告許秩碩知道時尚公司沒在重光路營業,自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洪明聰、許秩碩所辯上情,尚非無憑,且公訴人所舉前揭證據,僅得證明被告洪明聰有於支付命令送達證書上,持時尚公司之統一發票章蓋印、收受,及被告許秩碩於支付命令聲請狀上記載時尚公司遷移前地址之客觀行為,尚無法認定被告洪明聰、許秩碩與林國柱3人間主觀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而應共同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尚未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且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是依前開判例意旨,被告洪明聰、許秩碩自應均為無罪之諭知。
七、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而為被告二人均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認被告二人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9月29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中和
法官蔡國卿法官邱永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9月29日
書記官盧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