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重上字第4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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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重上字第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97年度重上字第46號上訴人 鄭木盛
鄭木材 鄭木桐 鄭益訓 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文嘉 律師被上訴人 鄭健榮
鄭健勛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孟仁 律師複代理人 李耿誠 律師
林怡靖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6年度重訴字第211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共同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台南市○○區○○段○○○○○號地號土地,地目為田、面積1,940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分割自同地段154-1號土地,而154-1號土地又係分割自同段154號土地(重測前地號為安順段443-1號);系爭土地為伊父親 鄭火山 所有,上訴人鄭木盛雖曾於民國(下同)95年2月20日發函予伊父親,聲稱其父 鄭老陣 曾於58年3月間向伊父親鄭火山及家族購買系爭土地,並要求伊父親辦理土地過戶,然始終提不出證明買賣存在之相關書契,並經伊父親囑咐土地是上訴人無權占用,嗣伊兄弟於96年1月20日繼承而共有(並於96年5月17日辦畢登記),發現系爭土地猶為上訴人無權占用,於該土地上栽種植物並堆置雜物,迭經被上訴人催討移除並返還土地,上訴人均拒絕不理,已侵及伊土地所有權,爰依民法繼承、所有權之規定,行使物上請求權請求排除侵害並返還系爭土地,而求為判決聲明: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634.9平方公尺之土丘,及其上之地上物、植栽拆除或移除,C、D部分土地上之現有植栽移除,E部分之抽水機幫浦拆除,將占有之土地全部返還伊(經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上開重測前安順段443-1地號雖登記為鄭火山所有,然實為鄭火山與兄弟 鄭元南 、 鄭元祈 三人共有,此有約定分管及分割移轉154地號土地與鄭元南之子等情事可證,系爭土地係由鄭元祈將其在該地之分管持分以其子 鄭榮傑 之名義出賣予伊父鄭老陣,並經交付而占有,有出賣證書可稽。出賣證書所載上開安順段443地號實係安順段443一1地號之筆誤,且其上有鄭火山親筆簽名,足徵真正,被上訴人否認分管共有及出賣證書之真正,並無可採,其占有系爭土地,既係因買賣關係並經交付占用至今,顯非無權占有,本件被上訴人之請求返還土地,實無理由等語,資以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重測前台南市○○區○○段○○○○號土地為上訴人之祖父鄭
和所有,重測後為原佃段155地號(見原審卷第28、29頁謄本)、重測前443-1地號土地於50年10月17日因繼承而登記為鄭火山所有,於84年7月3日因重測,地號變更為台南市○○區○○段○○○○號(見原審卷第21-25頁)。
㈡系爭原佃段154地號土地於89年5月5日分割為154地號與154-1地號兩筆土地,仍登記為鄭火山所有。
㈢系爭原佃段154地號土地於89年7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 鄭森曉 (見原審第30頁)。
㈣上開原佃段154-1地號土地於92年7月18日分割為154-1地號
與154-2地號兩筆土地,並仍登記為鄭火山所有,至96年1月20日鄭火山過世,被上訴人於96年5月17日辦理上開二筆土地之分割繼承登記完畢。
㈤系爭154-2地號土地現由上訴人占用耕作,土地上有雞舍、種植水果、作物及抽水幫浦等(本院卷1第35頁)。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㈠本件分割前原佃段154地號土地,雖以繼承原因登記為鄭火
山所有,然實際上是否為鄭火山與鄭元南、鄭元祈三兄弟所共有,而借名登記在鄭火山之名下?經查:
⒈系爭土地係分割自同地段154-1號土地,而154-1號土地又係
分割自同段154號土地(重測前地號為安順段443-1號),有土地登記簿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1至25頁、30至3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自堪信實。而被上訴人之父鄭火山與鄭元祈、鄭元南為同胞三兄弟,並有其等之繼承系統表附卷可稽,亦為兩造所不爭(見原審卷第20頁、本院卷3第95頁)。
上開分割前同地段154地號之土地為其祖產,嗣由鄭火山、鄭元南、鄭元祈三兄弟共同繼承,並分管各自占用耕作等情,亦為被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時直承各自占有情形屬實(本院卷3第95頁);其中系爭土地所在位置,於50年間原由鄭元祈一房占用,嗣於58年間由鄭元祈以長子鄭榮傑名義出賣與上訴人父親鄭老陣後,即改由上訴人父占用,上訴人父去世後由上訴人占用迄今。另分割後之154地號所在位置則由鄭元南該戶佔用迄今,則分別經證人 吳梅雀 (即被上訴人之母)、鄭森曉(即鄭元南之子)、 鄭景仁 (鄭元祈之子)於本院證述占用上開祖產土地之情形屬實(見本院卷1第53、56至58、88至90頁)。
⒉被上訴人於本件固又主張分割前原佃段第154地號土地為其
父鄭火山繼承登記所有,非鄭火山與鄭元南、鄭元祈三人共有等語,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土地雖登記為鄭火山所有,然實為鄭火山與其兄弟鄭元南、鄭元祈三人共有等語抗辯。經查:分割前原佃段154地號(即重測前台南市○○區○○段○○○○○○號)土地,雖於50年10月17日經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鄭火山名義所有,有土地登記簿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1、83頁)。惟被上訴人已於本院言詞辯論時直承:「(你父親如何取得所有權?)我父親的兄弟(指鄭元南、鄭元祈)不拿錢出來辦登記,只有我父親籌錢來辦繼承登記,是這樣取得所有權的。」等語(見本院卷3之99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足見鄭火山就系爭土地之權利係來自於繼承;又查該土地早於50年間即由鄭火山、鄭元南、鄭元祈三兄弟各自分管使用等情,此有被上訴人自己之母親即證人吳梅雀於本院到庭結證稱:(原佃段154地號)土地是我先生鄭火山的父親買的,當初他們三個兄弟鄭元南、鄭火山、鄭元祈有說好各人耕作的位置,上訴人耕作的是鄭元祈所有,..鄭老陣有耕作30幾年了。鄭元南也是耕作這麼久。我公公死後好幾年,怕過太久就不能登記,當時我先生兄弟都沒錢登記,鄭火山有去借錢把土地登記在鄭火山名下等語(見本院卷1第56-58頁)。又鄭元南之子鄭森曉結亦於本院到庭證稱:「(原佃段154地號在50幾年開始由你父親這房在耕作?)是的。」(見本院卷1第53頁);另鄭元祈之子鄭景仁亦到庭結證稱:土地是我祖父留下來,我父親三兄弟要去辦理繼承登記,因我父親沒錢,我叔叔鄭火山就來講,由鄭火山先跟人家借錢來登記..。原本哪個人在何地耕作,也是照原來分配的位置等語(見本院卷1第88、90頁);並有上訴人母親 鄭康菊花 及鄭元南於78至82年間為水利會會員耕種系爭土地事實,有台灣省嘉南農田水利會函覆本院檢送○○○區○○段○○○○○○號土地之水利會會費、工程費徵收清冊可稽。可見分割前原佃段154地號土地原為上訴人祖父所有,嗣由鄭火山、鄭元南、鄭元祈三兄弟共同繼承共有並分管各自耕作使用,本應由鄭火山三兄弟共同辦理繼承登記,然當時鄭元南、鄭元祈因缺錢,而同意借名登記予鄭火山一人名下(並非鄭元南、鄭元祈2人出售予鄭火山),該土地應為鄭火山、鄭元南、鄭元祈三兄弟共有,並無不合。是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主張原佃段154地號土地為鄭火山三兄弟共有,應可採信;被上訴人主張為鄭火山一人單獨所有,委無可採。可見鄭火山之取得土地所有權時,關於其他兄弟因繼承而共有部分之土地,僅係形式登記為伊名義而已。
⒊被上訴人雖又主張分割後原佃段154地號土地之移轉登記為
「鄭森曉」(鄭元南之子)所有原因,係以買賣並非無償,而否認土地係屬共有,然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分割後原佃段154地號土地謄本上之登記原因固載為買賣,有土地謄本可按(見原審卷第30頁),惟證人即鄭火山之配偶吳梅雀亦直陳渠因未參與過戶乙事而不知情(見本院卷1第58頁);又鄭元南之子即證人鄭森曉就上開買賣,先陳稱:係其父與鄭火山辦理,其不知情云云,嗣又改口稱:土地是其父親拿錢出來買的,旋又改口稱:兄弟姊妹大家拿錢與其父親合資購買的,其出資一百多萬元,土地按出資比例登記所有云云(本院卷1第52至54頁),不僅其陳述內容與其上開所證該土地為其父親繼承共有分管之事實相違,且就已繼承之土地仍須辦理買賣暨買賣資金如何而來之前後陳述齟齬不一,足徵以證人鄭森曉名義過戶之上開原佃段154地號土地之買賣關係,與事實有間;亦堪認移轉該鄭元南分管土地予鄭森曉部分之土地,無非履約。是有關證人鄭森曉於本院所述:「伊等再買回來」云云(見同上卷第55頁),應係指分擔鄭火山之辦理繼承相關登記費用,即本應由鄭火山、鄭元南、鄭元祈三人共同繼承均分相關登記費用部分,由 鄭山火 一人登記而獨自負擔,是鄭元南、鄭元祈若要取回其因繼承共有之土地所有權名義,應償還鄭火山額外負擔各三分之一之繼承登記費用,而非土地之買賣價金。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之分割後上開原佃段154地號土地有辦理移轉過戶與鄭森曉資料(見原審卷第103至111頁,其載買賣價金達17,109,624元)云云,僅係彼等間向地政事務所辦理移轉所有權之證明,亦不足採為鄭森曉有確實交付鉅額土地價金之證明。否則,以該金額達一千多萬元之鉅,應可輕易提出資金流程之證明。被上訴人之主張上開移轉予鄭森曉之土地為買賣有償取得,應無足採。
㈡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是否有正當權源?⒈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業經伊父親鄭老陣於58年3月間向鄭元
祈(以其子鄭榮傑之名義立約)承買乙情,業據提出經鄭元祈、鄭火山立會同意之系爭出賣證書乙紙為證(見原審卷第26頁,本院卷3第36、37頁),被上訴人雖否認該出賣證書之真正,惟查:系爭出賣證書除經出賣人鄭榮傑業已簽名蓋章外,並經立會人(指見證人)鄭火山、鄭元祈2人在旁簽名,且證書內容記載「出賣標的不動產如後所載、出賣價款七萬七千元正,出賣人所有後開不動產於本日以前開價賣與臺端是實且該不動產亦既移交臺端掌管收益故關嗣後壹切公課稅金應歸臺端負擔繳納..」;雙方之意思表示除就買賣之標的物、價金達成合致,並經交付該不動產外,尚就稅金之負擔歸屬並予列載,契約已完備無訛。雖上開鄭榮傑、鄭老陣,及鄭火山、鄭元祈等均已過世,然該系爭出賣證書確經生前之(立會人)鄭火山親自簽名其上,經本院函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有該局覆本院之99年6月21日調科貳字第09900273900號函暨鑑定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㈢第40頁),上開鑑定書就系爭出賣證書原本一紙,其上「鄭火山」簽名筆跡編為「甲」類筆跡;而鄭火山於59年12月14日之戶籍登記申請書原本一紙、60年8月31日地址變更戶籍登記申請書複寫本二紙,其上鄭火山之簽名筆跡均編為「乙」類筆跡;鑑定結果認為上開甲類筆跡與乙類筆跡筆劃特徵相同等情,並有筆跡鑑定分析表附卷可按(見同上卷第42頁)。系爭出賣證書業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鄭火山簽名其上,堪認上開出賣證書應屬真正無疑,且被上訴人於鑑定前並未就上開送鑑定檢附之資料為爭執,應認送鑑定所附資料為真實,上開鑑定書之報告結果,堪予採信。被上訴人否認上開鑑定結果,而另以鄭火山於59年12月15日之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上亦有「鄭火山」之簽名,肉眼即可辨識顯非出於一人鄭火山之筆跡云云,據以否定上開鑑定報告,並無可採。又系爭出賣證書既經鄭火山立會同意,則鄭火山就系爭土地之出售,自屬知悉且無異議。
⒉次查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出賣證書所載買賣之標的物不動產
地號,固載為重測前安順段443地號,而非同段443之1地號,惟由出賣證書上所載有關其土地地目為田、面積二分零厘零毛(所有權4分之1),核與土地登記簿所載之安順段443之1地號相符,而與443地號(即重測後原佃段155地號)土地,其地目為水(實際為水溝等用地,有本院現場履勘筆錄暨現場略圖、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3第65至70頁),面積為40.21平方公尺等實情不符,有出賣證書及上開原佃段155地號、154-2地號二筆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2頁、本院卷3第70頁),且再按當時該原佃段155地號土地,於59年8月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僅3元,總價約120元而已,有土地登記簿附卷可憑(見本院卷3第91頁),與出賣證書之出賣所載價款77,000元相距甚多,有悖常情;而參酌系爭出賣證書所載地目田、面積2分地,經換算結果則與鄭元祈實際所交付共有分管之土地(即系爭土地)之地目為田、面積1940平方公尺(即約2分地,1分地約等於293.4坪,1平方公尺即約0.3025坪),又依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6元計算,1940×16元=31040元,亦有土地登記簿之記載附卷可憑(見本院卷3第92頁);此部分系爭土地出賣之價格適比當時公告現值高一倍餘,衡情一般買方出價高於當時公告現值,方為賣方接受,本件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亦無違背常情,亦有出賣證書及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見原審卷第27-32頁、本院卷3第92頁)。可見出賣證書上買賣標的之不動產地號「安順段443地號」應屬誤載,出賣證書買賣標的之不動產應係指「同段443之1地號」土地。
⒊又證人即鄭火山之妻吳梅雀雖於本院到庭證稱:「(為何上
訴人在系爭154-2地號土地耕作?)這是我的土地,我先生的哥哥有向上訴人借錢,我先生的哥哥沒有錢還,上訴人自動拿去耕作等語(見本院卷1第56頁);及證人即鄭元祈之子鄭景仁亦於本院到庭證稱:鄭榮傑說欠五萬元,鄭老陣說要借他六萬元,不收利息,但你們在耕種的那塊地要由鄭老陣來耕作,來抵利息的錢,一年以內可以隨時來拿回去,後來我父親把六萬元分成四次還給鄭老陣,我父親鄭元祈說錢已經還了,你要把土地還給我,鄭老陣說土地還有在耕作,要等我收成之後才能還,但鄭老陣收成後就馬上種植新的作物,一直變換耕作的作物,我父親一直催討土地。這些事情我父親都有告訴我,我也有去參與催討土地的工作。是他們不還的等語(見本院卷1第89頁),惟並未據舉出借貸關係之確證以實其說,且與上訴人上開所提之出賣證書之買賣關係有間,可見上開借款之證述不實;是證人吳梅雀、鄭景仁此部分之證稱該交付原因為借貸關係云云,尚屬迴護被上訴人之詞,委無足採。
⒋綜觀上述,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鄭火山雖名義上登記為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人,惟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為鄭元祈,系爭土地嗣由鄭元祈以其子鄭榮傑名義出賣予上訴人之父鄭老陣,上訴人之父既經真正所有權人之鄭元祈交付而占用,此事亦經登記名義人鄭火山所同意,業如前述,即有正當權源,上訴人因繼承其父鄭老陣之權利,自屬有權占有,則上訴人抗辯:占有系爭土地,非無權占有等情,即無不合。
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者,得請求返還之。民
法第767條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本件上訴人之父鄭老陣既係經由因繼承而享有真正所有權之鄭元祈依出賣證書之買賣關係而受讓占有系爭土地,已如上述;而鄭元祈原與鄭火山間就系爭土地存有上述借名登記之關係,則被上訴人既因繼承被繼承人鄭火山,而概括繼承鄭火山之權利義務,而鄭火山僅為系爭土地之名義上所有權人且事先已知悉並同意真正所有權人鄭元祈之出售事宜,被上訴人仍非可以其名義之所有權對抗上訴人。上訴人既有正當權源占有系爭土地,非無權占有,被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即於法不合,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之抗辯伊占有系爭土地,有正當權源並非無權占有,即無不合;從而,被上訴人基於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於法不合,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判決未遑詳查,遽予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並准予宣告假執行,即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16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光秀
法官李文賢法官莊俊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1月18日
書記官吳銘添【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