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8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84號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四二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九十年度第一期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貳張,面額共計新臺幣貳佰萬元(新臺幣壹佰萬元券貳張,票號:LH000612、LH000613;附息票:第六期至第十期),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規定,前開第104條關於返還提存物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61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債票2張,計新臺幣2,000,000元為擔保,並經本院以95年度存字第42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聲請人領回上開擔保金,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所陳上情,業據其提出本院95年度存字第427號提存書、95年度裁全字第611號民事裁定、相對人之同意書、台灣省臺中縣大雅鄉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民事庭法官黃怡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劉依緹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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