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苗簡字第25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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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苗簡字第2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5年度苗簡字第250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
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貳佰捌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3月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約定被告得自91年3月7日起至95年3月7日止分期清償,利息則採年息18.4%計算,自貸款撥付日起以每月為1期,按期於每月23日繳付本息,遲延清償本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加計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1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95年1月23日止,其後即未依約繳款,計尚欠本金299,283元,及自95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4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爰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信貸借據暨約定書及放款歷史交易查詢等件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6-7頁)。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是本院審閱上開書證,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約定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99,283元,及自95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4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500,000元以下之簡易訴訟程序,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
3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吳振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