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苗簡字第3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苗簡字第325號原告乙○○被告甲○○
5號5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又起訴違背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所有坐落於苗栗縣○○鄉○○○段(下稱同段)第138、138之1、139、140、141地號5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被告甲○○6分之1所有(土地登記謄本則記載為3分之1),均應依照協議書分割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並陳述略以:原共有土地16筆,由共有人 羅傑秀 、 羅濟發 、 羅濟錦 及原告乙○○4人共有; 羅阿雲 、羅傑秀、 羅紹裘 於民國31年3月26日分家,協議書三兄弟各1份掌管使用,67年4月19日依協議書分割約定被告羅濟發4筆土地單獨所有,羅濟錦1筆土地單獨所有,羅傑秀6筆土地單獨所有。嗣後羅傑秀4筆土地分割,將4筆土地所有權全部出賣予涂添財,另2筆土地分割出賣被告甲○○單獨所有權,此有地政事務所所出委託書各乙件可證。而坐落同段第
138、138之1、139、140、141地號等5筆土地,土地田對 胡阿清 買進來分歸羅紹裘掌管使用分割約定。同段第13
8、138之1等5筆土地田內原告父親羅傑秀3分之1土地所有權原告交換約定、分割約定協議書掌管使用云云。上開
5筆土地田內, 羅濟華 68年9月未經原告同意,暗中出售原告土地持分所有權,被告甲○○買受原告土地持分所有權買賣契約權屬無效。原告依分家協議書掌管使用,原告5筆土地田原告登記完畢單獨所有權,是上開5筆土地田不可能減少,被告甲○○侵占土地偽造文書,67年原告女兒腳給計程車撞斷,住醫院一年方好等語;並聲明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上述相關人等分得之地號係依起訴狀之記載照錄,惟核與本院所調取之後列相關案卷認定之事實略有出入,蓋系爭土地被告之應有部分僅3分之1,而非6分之1,原告曾於本院94年度苗簡字第658號對被告提起相同訴訟並主張系爭土地被告之應有部分為3分之1,然此與本件訴訟相較,本件僅為單純訴之聲明減縮,其當事人及訴訟標的則均相同,應屬同一事件)。
三、經查:原告就同一法律關係前已對被告起訴,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73年度訴字第1373號、76年度訴字第57號、77年度訴字第234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而告確定,嗣原告再就同一法律關係提起訴訟,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74年度訴字第1159號、本院86年度苗簡字第362號、本院89年度苗簡字第19
5號、本院91年度苗簡字第154號及本院91年度簡抗字第9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訴而告確定,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73年度訴字第1373號及76年度訴字第57號民事判決、74年度訴字第1157號民事裁定附於本院86年度苗簡字第362號卷宗可稽,並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77年度訴字第234號民事判決影本附於本院89年度苗簡字第195號卷宗在卷足稽,復經本院依職權尚可調得之卷證資料(註:部分訴訟卷宗已逾保存期限業已銷毀)、本院94年度苗簡字第658號及本院94年度簡抗字第4號等相關民事卷宗查明屬實。是本件訴訟標的既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原告自不得就同一法律關係更行起訴,依首開規定,原告提起本訴,即屬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吳振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