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440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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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44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5年度易字第440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於臺灣台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起訴案號:95年度偵字第2351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10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柳章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1)乙○○因缺錢花用,預見交付存摺等帳戶資料予不熟識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其等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之情況下,仍不違其本意,竟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將其於民國(下同)94年9月14日,向中華郵政通霄郵局(局號0000000號)申請補發其帳號0000000號之提款卡後,越數日後,在苗栗縣○○鎮○○路○○號通霄郵局前,將其上開通霄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以新台幣(下同)3千元之代價,賣予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小華 」之成年男子,再由綽號「小華」之男子提供予詐騙集團人員使用。詐騙集團人員隨即基於詐欺之犯意,於94年10月8日上午10時許,撥打甲○○○住處電話,假裝係甲○○○小孩之聲音,向甲○○○佯稱:被人打且被綁架,需要匯錢才能解決云云,使甲○○○因此陷於錯誤,於同日上午10時20分,依指示第1次將10萬元匯入乙○○上開帳戶內,再於同日上午10時28分,第2次將20萬元匯入同一帳戶內,幸甲○○○匯款後及時發現有異,經查證後,隨即請郵政人員凍結前開帳戶而取回第2筆20萬元之匯款,並報警循線查獲乙○○。
(2)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四、處罰條文: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原起訴法條刑法第34
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至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以銀元3百元即新台幣9百元折算1日)。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陳采瑜審判長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書記官陳采瑜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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