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上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交簡上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簡上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
國民身分證生前籍設台北縣○○鎮○○里○鄰○○路○○巷27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苗栗簡易庭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13日所為之94年度苗交簡字第488號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425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於提起上訴後,在本院審理中業於民國95年3月15日死亡之事實,有台北縣淡水鎮戶政事務所檢附被告戶籍謄本、本院戶役政等資訊查詢表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本院自應就本件撤銷原判決,另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炳桂
法官楊台清法官顧正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蘇文熙中華民國95年8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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