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親字第1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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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親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否認婚生子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親字第14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李清輝 律師複代理人 張貴閔 律師複代理人甲○○被告丁○○(即丙○○之子)兼法定代理乙○○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婚生子女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0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丁○○(即丙○○之子,民國00年00月00日生)非被告乙○○間之婚生子。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二人經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一千零六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丙○○與被告乙○○現仍為夫妻,原告於83年間離家,未再與被告乙○○同居,期間結識第三人,並自該第三人受胎產下一子即丁○○(民國00年00月00日生),為確定被告丁○○之身分關係,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及提出戶籍謄本、丁○○之出生證明等件為證,並聲明:確認被告丁○○(民國00年00月00日生)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之婚生子;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院判斷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乙○○現仍夫妻,但伊因故於83年間離家出走,兩造未再同居,並自結識之第三人受胎生下一子即被告丁○○(民國00年00月00日生),是被告丁○○非自被告乙○○受胎所生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出生證明為證。經本院依職權囑託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鑑定被告丁○○與被告乙○○間之血緣關係,覆稱「可以排除乙○○與丁○○之親子關係」,有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94年06月21日95彰基院字第095060359號函暨親子鑑定報告一紙可稽。而被告丁○○、乙○○二人經本院合法送達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或答辯,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參。據上,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為受胎期間,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條第一項著有明文。又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否認之訴,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受胎生下被告丁○○(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其受胎期間仍在原告與被告乙○○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法推定被告丁○○為原告與被告乙○○之婚生子,惟被告丁○○經反證證明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已如前所述,從而原告於被告丁○○出生之日即94年09月18日起一年內,於95年03月20日提起本件訴訟,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原告提起本件之訴,於法固屬有據,惟本件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勝訴人即原告本件之行為,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是以本件訴訟費用全部應由原告負擔,附予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1款。中華民國95年8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8月24日
書記官林政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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