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聲再字第14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聲再字第1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再字第149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
(現在台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821號確定判決(本院93年度上重訴字第66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55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786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本案一、二審庭訊期間,均於被訊問中提及被告(即聲請人)在偵查期間受檢察官語帶威嚇,又誤導被告轉為污點證人,但一、二審對於被告上開抗辯,俱未究明虛實,漏而不查,僅以人贓俱獲而判決被告有罪。且被告確實不知行李箱內被夾藏毒品,亦無積極證據足以認被告與 阿輝小陳 之間有運輸毒品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是否有罪顯然不能單憑被告犯行為現行犯,及毒品查自於被告之行李箱中而推論被告為故意犯。被告係受到構陷攜帶毒品,偵審所認定之事實,尚有未盡詳查與重大疏漏之處,為此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或第421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理由:係以其於一、二審審理時,對其在偵查中受檢察官語帶威嚇及誤導為污點證人,且不知行李箱內被夾藏毒品,其與綽號阿輝及小陳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係遭構陷,並非故意犯,一、二審對此均未究明詳細調查云云,經核與上引法條所定無一相符,應認為無再審理由,爰依同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4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房阿生
法官蔡光治法官雷元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邵淑津中華民國94年5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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