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他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他字第11號聲請人乙○○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丙○○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94年度救字39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玖仟零壹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參仟捌佰陸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2339號民事判決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三,餘由聲請人負擔。
三、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1,2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880元,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3,864元(12,880×3/10=3,864),其餘9,016元(12,880-3,864=9,016)由聲請人向本院繳納,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審核無訛。是依首揭規定,爰依職權確定兩造各自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1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郭宜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5月17日
書記官劉法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