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29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2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29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旗山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旗山監理站中華民國95年4月14日所為之處分(旗監違字第裁85-N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異議人患有精神分裂症,雙親年老力衰,無力管教,且異議人時需住院治療,無法工作而無收入,為免增雙親負擔,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將異議人送強制治療,免為罰鍰之執行,或以異議人精神耗弱,而減輕罰鍰云云。
二、查本件異議人於93年5月12日下午12時46分許,因酒後駕駛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臺21縣嶺口段時,為警查獲,並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0.51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標準,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處罰鍰新臺幣3萬7千5百元之事實,有酒精測試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稽,異議人對此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之罰鍰,並無得以強制治療代替之規定,且性質上屬行政罰,亦無因精神耗弱得予減輕之明文。本件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3萬
7千5百元,核屬合法,裁量亦無不當。異議人聲請將異議人送強制治療免為罰鍰之執行,或以精神耗弱而減輕罰鍰之請求,則於法無據。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5月16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5年5月16日
書記官林國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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