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建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0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建字第38號原告育錡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告開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2樓法定代理人丙○○被告 裕祥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二、查本件原告係依兩造簽訂之高雄應用科技大學燕巢校區商學院教學大樓模板工程發包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工程款所涉之訴訟,惟兩造間就系爭工程發包契約,曾合意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觀系爭工程發包契約書第24條之約定即明,有該契約書乙份在卷可稽。準此,兩造間就系爭工程發包契約之法律關係,既曾以合意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即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因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5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柯彩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5月16日
書記官王紀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