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易字第5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易字第57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39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不受理。
事實
一、甲○○於民國98年4月6日下午6時50分許,在臺北縣○○鎮○○路某市場內,飲用啤酒1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往臺北縣○○鎮○○街○○號住處行駛,同日下午7時許,行經臺北縣○○鎮○○路○○號前,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乙○○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2人均因此受傷(甲○○所涉過失傷害犯行,業經撤回告訴,詳如理由三所載)。嗣警員據報前往處理,將2人送醫救治,測得甲○○血液所含酒精濃度為122MG/DL(換算成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0.61MG/L),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經被告甲○○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車禍相對人乙○○於警、偵訊時所證:被告酒後騎乘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其機車之情節相符,並有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生化檢驗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高度危險性,竟不顧自己安危與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騎乘機車上路,進而肇事,所生危害非輕,惟事後坦承犯行,已與車禍相對人達成民事和解,犯後態度尚無不良,暨其無前科之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前述時、地騎乘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乙○○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致乙○○受有胸部挫傷、雙膝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茲因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乙○○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存卷可參,被告此部分犯行,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宣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3月19日
交通法庭法官許炎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99年3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