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11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婚字第1181號原告甲○○被告乙○○即 黃氏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於民國99年3月5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原為越南國人,原告與被告於民國93年3月24日結婚,約定婚後共同居住於臺北縣新莊市○○路○段○○○號18樓,嗣被告於97年8月6日取得我國國籍。詎被告竟見異思遷,在未事先告知原告之情形下,於98年9月19日,無故自上開住處離開,未告知行止,去向不明,而無故拒絕履行同居之義務,雖經原告四處尋找,仍無所獲,迄今未返家,爰依民法第1001條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義務。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1件、受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影本1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即原告之妹 陳炎慧 。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調被告入出境資料。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婚姻無效、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撤銷婚姻、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得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57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提起離婚之訴,嗣變更為請求被告履行同居之訴,核與人事訴訟程序寬認訴之變更、追加,以求紛爭解決一次性之立法意旨無違,揆諸首揭法條,原告訴之變更自屬合法,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係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1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兩造婚後共同居住於臺北縣新莊市○○路○段○○○號18樓,嗣被告竟於未事先告知原告之情形下,於98年9月19日,無故自上開住處離開,未告知行止,去向不明,而無故拒絕履行同居之義務,雖經原告四處尋找,仍無所獲,迄今仍未返家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1件、受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影本1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妹陳炎慧到庭證述屬實(參見本院98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且被告確於98年9月19日以後,並無出入境紀錄,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查屬實,有該署98年10月20日函暨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各1件附卷可參,經核與原告主張之情節悉相符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斟酌;此外,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不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主張被告係無故拒絕履行夫妻同居義務,自堪信為真實。
五、次按除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外,夫妻間有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原告為夫妻關係,竟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本於現存之夫妻關係,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19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光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3月22日
書記官簡維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