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115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育珊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0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育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犯罪事實:蔡育珊雖預見提供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他人有可能利用其帳戶遂行犯罪行為,以避免暴露真實身分遭警查緝等情,竟不顧有人可能遭受詐騙財物之危險,基於縱若他人以其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4年9月22日某時許,將其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以快遞郵寄之方式,提供予身分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詹姓成年男子。嗣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蔡育珊所交付之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為下列之犯行:
㈠詐騙集團成員於104年9月24日凌晨零時58分許,在露天拍賣
網站張貼販賣麥金塔筆記型電腦之資訊,致 朱良智 因此陷於錯誤,於同日凌晨1時59分許,下標購買麥金塔電腦,並於同日凌晨2時9分許,以透過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將新臺幣(下同)3萬1,000元,匯入蔡育珊前揭台新銀行之帳戶。
㈡詐騙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在露天拍賣網站張貼販賣CANON
相機之資訊,致使 劉志成 因此陷於錯誤,而於104年9月24日某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聯繫購買相機,嗣於同日11時44分許,以ATM轉帳之方式,將1萬7,000元匯入蔡育珊前揭台新銀行之帳戶。
二、查獲經過:嗣朱良智及劉志成發覺有異,遂即報警處理,警方於據報後,循線因而查悉上情。
三、起訴經過:案經朱良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及劉志成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轉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有關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等證據),公訴人及被告蔡育珊對本院提示之卷證,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而不予爭執(本院卷第23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認定所憑之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將前開台新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以快遞之方式寄予身分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詹姓成年男子,惟矢口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係於104年9月7日或8日,在indeed網站上,看到環球實業公司所刊登之求才訊息,而以LINE通訊軟體與「詹先生」聯繫,「詹先生」係向伊表示要借用伊於奇摩之帳戶經營網路拍賣之業務,且因網路拍賣之所需,而要求伊於奇摩拍賣之網站上,設定為安心賣家,伊係因為「詹先生」告知伊設定安心賣家需銀行之金融卡及密碼進行認證,伊始會依照「詹先生」之指示將其所有前開台新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寄送予「詹先生」,伊當下並沒有想到有人會因此受騙云云。經查:㈠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係為被告所申設,
且被告於104年9月22日以快遞之方式,將該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寄送予真實身分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詹姓成年男子等事實,業為被告所自承(見偵查卷第3頁反面至第4頁、第56頁反面),並有台新銀行以104年12月17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函送前開帳戶之「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及黑貓宅急便之託運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60頁至第69頁),自堪信為真實。
㈡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被告所交付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金融卡
及密碼後,即於本判決事實欄一、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之時間,以本判決事實欄一、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方式,對於告訴人朱良智及劉志成施以詐術,致使朱良智及劉志成因此陷於錯誤,而於本判決事實欄一、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3萬1,000元及1萬7,000元至被告所有前開台新銀行之帳戶等事實,有告訴人朱良智及劉志成於警詢之指述(見偵查卷第9頁至第10頁),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畫面截圖、前開帳戶之「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4頁、第36頁上方、第68頁至第69頁),亦堪信為真實。
㈢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按一般金融卡用途,除可查詢帳
戶餘額及「轉帳」(繳款)外,最直接且最多數之用途,即為「提款」。惟無論「轉帳」或「提款」,均係將自己帳戶內金額「轉出」或「提出」。他人或其他帳戶之金錢欲轉入、存入,僅需帳戶帳號及所有人戶名資料即可,無需使用金融卡原本,更無需知悉金融卡密碼。是縱為薪資或他人款項轉入,提供存摺影本或告以帳號即足;此外,金融帳戶如未被凍結,如非信用不良,容有存、提款等功能,即無有何再須以提款卡原本及密碼「測試信用」、「測試身分」之理,此亦係一般人均具有之社會知識與生活經驗,無須受有何高等教育或有何特別之社會歷練,即為吾人所通曉之當然道理。
㈣又被告為高雄醫學大學運動醫學系畢業,且曾任職於「品田
牧場」餐廳,並有其他打工之工作經驗,業為被告所自承(見偵查卷第56頁正反面),足認被告並非毫無社會歷練。而由被告所提供予警方之indeed網頁之求職資料觀之(見偵查卷第24頁),該網頁所顯示求才公司之名稱不全、所在位置、人員姓名亦屬不詳,以被告之學歷、工作經驗、社會歷練、生活常識等,被告應有該人係詐騙集團假徵人之名,實為徵取金融機構帳戶之認知與預見。此外,由前開黑貓宅急便託運單上之記載,可知該託運單收件欄上署名「詹先生」之聯絡電話,與寄件人欄所留存之聯絡電話,均為相同,經本院訊問被告後,其已坦承託運單收件欄上所留存之聯絡電話為其所有,其係依循「詹先生」之指示而為填載(本院卷第11頁正反面),是由該自稱為「詹先生」之人所為之前開舉動以觀,其所為並非尋常,業足令一般人懷疑其是否具有不良之意圖,被告既有前述之學歷及工作經驗,其對於該自稱為「詹先生」可能將其所交付之金融卡及密碼作為詐騙他人工具之意圖,實不難以窺知。
㈤再者,一般正當且合法之徵才,依常情只須繳交履歷表及身
分證件,最多告之雇用者其存款帳戶之行庫及戶名帳號,以供存入薪資之用而已,何須將其金融卡與密碼提供他人測試,此實與一般應徵求職之常情有悖,被告於交付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時,已有足夠智識與判斷能力,可預見對方為詐騙集團成員;另從被告帳戶交易明細中,有存、提款等往來交易紀錄可證,被告具備豐富之金融卡使用經驗,應知伊帳戶既可正常存、提款,當無再行「測試」之必要,縱為了要讓公司或他人把錢存進去測試帳戶使用情形,只要當面測試即可,無須交付金融卡又將密碼告知他人,被告竟甘冒金融卡遭有心人士作為犯罪工具利用之危險,將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其應可預見提供之金融卡等物係供隱瞞資金流程及行為人身分,而作為詐欺取財收取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帳戶無誤。
㈥綜上所述,被告前開之辯詞,實與常情不符,殊不值得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
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第6475號及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⒉經查,被告將前開台新銀行帳戶之金融卡連同密碼提供予他
人,使該帳戶流入不詳詐騙集團支配、管理下,詐騙集團成員得以利用該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使該詐欺集團作為對告訴人朱良智、劉志成等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以隱匿並逃避追緝之用,其行為性質上僅可認為係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應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論以幫助犯。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⒊被告係以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使告訴人朱良智、劉志成等
人受騙,其係以一幫助行為,而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刑之減輕部分:
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量刑部分:
⒈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
財犯行,但於此不法份子犯案猖獗,利用帳戶掩飾、隱匿詐財贓款之事迭有所聞之際,竟仍提供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供他人從事財產犯罪,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自應予非難;且本件被告提供之帳戶資料,造成告訴人朱良智、劉志成等多人受騙,又矢口否認犯行;惟衡其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且其已賠償告訴人朱良智之損害,復衡量其犯罪動機、手段、造成被害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⒉被告前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又其係為應徵工作,一時失慮,始提供帳戶經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再者其已與賠償告訴人朱良智所受損害,且其年僅23歲,現為網球教練,有穩定工作,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本件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㈣沒收部分:
前開台新銀行帳戶之金融卡,雖係被告所有(被告僅係交付他人使用,並未移轉所有權),並為被告幫助犯罪所用之物,惟既非違禁物,亦非屬應義務沒收之物,復已交予詐騙集團成員,又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足證現仍存在而未滅失,兼以上開帳戶已經被通報為警示帳戶,是無沒收之必要,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5月1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志祥
法官陳怡安法官周裕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5月18日
書記官蔡愷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