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1141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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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6年裁字第114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裁字第1141號聲請人 鄭硯香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3日本院104年度裁聲字第71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04年12月3日本院104年度裁聲字第719號裁定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於106年3月28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繳納裁判費,該裁定已於106年4月13日送達;又其聲請訴訟救助,亦經本院於106年2月23日以106年度裁聲字第269號裁定駁回,此裁定亦已於106年3月14日送達,有各該送達證書附於各該卷可稽。聲請人雖再於106年4月18日具狀聲請訴訟救助,並檢附本院98年度裁聲字第28號裁定為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云云。惟查,聲請人並未就前揭本院106年度裁聲字第269號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後,有如何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為釋明,尚難據之而主張解免其補正繳納裁判費之義務。聲請人迄未補正繳納裁判費,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胡方新法官汪漢卿法官程怡怡法官張國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6月6日
書記官張玉純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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